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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大世界國際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計宏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民國108 年度司促字第14319 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之法定代理人陳計宏前對本院民國108 年度司促字第14319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異議時,以陳計宏本人名義提出異議,因伊之法定代理人登記為陳計宏,爰補正以伊之名義為異議人異議等語。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請求異議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802,64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違約金,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10月28日以系爭支付命令准許相對人對異議人之上開聲請,於108 年11月1 日送達予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陳計宏戶籍地,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8 年11月11日以陳計宏本人名義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有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參,然經司法事務官認非異議人名義異議而於108 年12月17日駁回異議(下稱原處分),並於108 年12月31日送達陳計宏,再經異議人於109 年1 月3 日聲明異議,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本件適格之異議人為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之債務人,即大世界國際村股份有限公司應可認定。
㈡次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民法第27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處分固以系爭支付命令,係由本件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陳計宏以個人名義具狀聲明異議,不能認係異議人所提,因而駁回其異議等情,然陳計宏為異議人之董事長並為代表公司負責人乙節,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是異議人所為之訴訟行為,本應由陳計宏代表為之。
又異議人於109 年1 月2 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已陳明陳計宏係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異議,此有異議狀附卷可稽,則足認異議人已補正法定程式提出異議。
是以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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