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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字第5號
原 告 邵文聖
訴訟代理人 邵祺能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10月間透過花旗銀行信用卡行銷人員行銷,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富邦產險守護一家專案」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每月繳納保險費新臺幣(下同)882 元,系爭保險契約包含「意外傷害保險2,000,000元」、「搭乘大眾運輸增額保障-陸海保障10,000,000元」、「交通意外增額保障-陸海8,000,000元」等保險。
嗣原告於108年1月8日凌晨4時46分許,搭乘訴外人黃勝銘駕駛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核准經營之「公車式小黃」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澄觀陸橋時,黃勝銘不慎追撞由訴外人蔣家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創傷性頸椎損傷併脊髓損傷、第5及6頸椎骨折、臉部及額頭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治療後,目前仍存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全需他人扶助,及需經常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
原告乃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申請理賠,惟被告僅給付原告「意外傷害保險」項目保險金1,800,000元及「交通意外增額保障-陸海」項目保險金7,200,000 元,其餘部分以原告非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且失能程度僅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附「富邦產物個人傷害保險」保單條款(下稱系爭保單條款)之附表一「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下稱系稱給付表)失能項次1-1-2之「失能等級2」為由,拒絕給付「搭乘大眾運輸增額保障-陸海保障 」項目保險金,及僅給付「意外傷害保險」項目、「交通意外增額保障-陸海」項目之90%保險金。
然「公車式小黃」係以計程車替代原有公車,行使原有公車路線及營運時段,比照公車模式定時定班行駛服務,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搭乘之系爭車輛,自屬系爭保單條款第3條第8項所定之大眾運輸工具,且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已符合系爭給付表項次1-1-1之「失能等級1」程度,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意外傷害保險」項目短付保險金200,000 元、「交通意外增額保障-陸海」項目短付保險金800,000元,及「搭乘大眾運輸增額保障-陸海保障」項目之未付保險金10,000,000 元。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上揭系爭保單條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保單條款第3條第8項第1款約定,陸上大眾運輸工具,除火車及大眾捷運系統外,僅指公共汽車,原告所搭乘之系爭車輛,僅係多元化之計程車,與供大眾運輸之定義不同,並不符合系爭保單條款所謂之陸上大眾運輸工具之定義,且原告搭乘系爭車輛之時間係為凌晨4 時46分,並非大眾運輸之運行時間,更見,「公車式小黃」並非系爭保單條款所稱之大眾運輸工具。
又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書面資料,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僅達系爭給付表項次1-1-2之給付標準,尚未達系爭給付表項次1-1-1之要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傷害已符合系爭給付表項次1-1-1 之給付標準,所為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50頁)㈠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
㈡原告於107 年10月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富邦產險守護一家專案」,該保險專案為數保險組成,包含「意外傷害保險2,000,000 元」、「搭乘大眾運輸增額保障-陸海保障10,000,000元」、「交通意外增額保障-陸海8,000,000元」等保險。
㈢原告於108年1月8日凌晨4時46分許,搭乘由訴外人黃勝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因黃勝銘於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澄觀陸橋時,不慎追撞由訴外人蔣嘉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即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創傷性頸椎損傷併脊髓損傷、第5及6頸椎骨折、臉部及額頭撕裂傷等傷害即系爭傷害。
㈣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已給付原告「意外傷害保險」項目保險金1,800,000元、「交通意外增額保障-陸海」項目保險金7,200,000元。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50至151頁)㈠原告所搭乘之系爭車輛是否係系爭保單條款第3條第8項所定之「大眾運輸工具」?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是否已達系爭保單條款附表一「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次1-1-1之「失能等級1」之給付標準?㈢被告就「意外傷害保險」、「交通意外增額保障-陸海 」項目保險金之給付比例應否為「100%」?㈣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給付表所載項次1-1-1之失能等級1,再給付原告「意外傷害保險」項目保險金200,000 元、「交通意外增額保障-陸海」項目保險金800,000元,是否有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保單條款第44條、第46條第1項約定,給付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增額保障-陸海保障 」項目之保險金10,000,000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107 年10月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包含「意外傷害保險2,000,000 元」、「搭乘大眾運輸增額保障-陸海保障10,000,000 元」、「交通意外增額保障-陸海8,000,000元」等保險;
嗣原告於108年1月8日凌晨4時46分許,搭乘訴外人黃勝銘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經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已給付原告「意外傷害保險」項目保險金 1,800,000元及「交通意外增額保障-陸海」項目保險金7,20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保險續保通知書、系爭保單條款、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561號起訴書、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系爭保險理賠給付通知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高雄榮總病歷附卷可稽(審保險卷第19至37頁及外放病歷卷),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所受系爭傷害,已符合系爭給付表項次1-1-1 之「失能等級1 」程度,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意外傷害保險」項目短付保險金200,000元、「交通意外增額保障-陸海」項目短付保險金800,0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1.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系爭給付表項次1-1-1 載明失能程度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吸器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屬「失能等級1 」,給付(保險金)比例為「100%」,並於註1-1-⑴定義其中所稱之「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物、起居、步行、入浴等。
可見,依文義解釋,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失能等級1 」,係指中樞神經系統障害致終身無工作能力,並「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而非指「全部」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
又系爭給付表分別記載項次1-1-2 失能程度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屬「失能等級2 」,給付(保險金)比例為「90%」;
項次1-1-3失能程度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屬「失能等級3 」,給付(保險金)比例為「80% 」,足認,依體系解釋,系爭保險契約區別中樞神經系統障害致終身無工作能力者之失能等級,係以「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是否須他人全部扶助或部分扶助或無須扶助為區別標準。
本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依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存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全須他人扶助,須經常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等語(審保險卷第35頁、本院卷第23、37頁),並有本院調取之原告高雄榮總病歷可佐;
且被告亦認原告確有中樞神經系統障害致終身無工作能力,而依系爭給付表項次1-1-2給付原告「失能等級2」之保險金90% ,並不爭執高雄榮總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的事項(審保險卷第74頁、本院卷第23頁)等情,堪認原告確因系爭傷害致中樞神經系統障害而終身無工作能力,且「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自得依系爭給付表項次1-1-1、「失能等級1」,請求被告給付100%保險金,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意外傷害保險」項目短付之保險金200,000元及「交通意外增額保障-陸海」項目短付之保險金800,000元,合計1,000,000元(計算式:200,000元+800,000元=1,000,000元),即屬有據。
3.被告雖依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右昌聯合醫院及高雄榮總病歷所載,抗辯原告四肢肌力並非0 分,能以輪椅輔助、助行器勉強站立,四肢肌肉無萎縮,麻木虛弱已有輕度改善等,主張原告之系爭傷害並未達系爭給付表項次1-1-1、「失能等級1 」之程度,並請求再送其他教學級醫院鑑定等語。
惟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失能等級1 」,係指中樞神經系統障害致終身無工作能力,並「維持生命必要」即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物、起居、步行、入浴等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而非指「全部」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有如前述,故被告超出兩造系爭契約約定範圍之外,另行增加肌力必須0 分、且無法以輪椅輔助、助行器勉強站立等,即無法為全部之生活活動,作為系爭給付表項次1-1-1、「失能等級1」之標準,顯無依據,難以採信。
則原告據此標準,請求再送其他教學級醫院鑑定,亦無必要。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所搭乘之系爭車輛,係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經營之公車式小黃,應屬系爭保險契約所定之大眾運輸工具,被告應給付「搭乘大眾運輸增額保障- 陸海保障」項目之未付保險金10,000,000元等語,然亦為被告所否認。
查:1.系爭保單條款第3條第8項定義「大眾運輸工具」,「係指下列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依公佈之固定時刻表(含加班班次及包機)行駛或航行固定路線(機場)之陸上或水上或空中大眾運輸工具:陸上大眾運輸工具:含火車、公共汽車、大眾捷運系統。
…」,可知,凡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依公佈之固定時刻表行駛固定路線之陸上大眾運輸工具,即屬大眾運輸工具,並不以例示之公共汽車等為限。
而公車式小黃,係高雄市政府核准經營之大眾運輸工具,且有固定班次,行駛固定路線,有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高雄市政府網站「高雄款公車式小黃貼心搭乘服務新思維」文章之網頁截圖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網站公佈之33線公車式小黃路線及時刻表可參(審保險卷第39至40頁及本院卷第23、45頁),合於上開兩造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大眾運輸工具」要件,堪認高雄市政府核准經營之公車式小黃,應係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大眾運輸工具」。
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陸上大眾運輸工具」,除火車及大眾捷運系統外,僅指公共汽車等語,不足採信。
2.惟依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網站公佈之33線公車式小黃路線及時刻表,僅每日22時有1 班公車式小黃,原告主張之凌晨4 時許並無33線公車式小黃班次。
且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該局函覆亦稱:「車輛TDC-8267及駕駛黃勝銘非本局核准經營公車式小黃服務車隊所屬之車輛及駕駛」、「公車式小黃33線預約時段並無凌晨4 時,爰上,並無於該時段派遣旨案車輛及駕駛之情事」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更見,原告於凌晨4 時許所搭乘之系爭車輛,並非高雄市政府核准經營之公車式小黃,自非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大眾運輸工具」。
從而,原告以其搭乘之系爭車輛係「大眾運輸工具」為由,請求被告給付「搭乘大眾運輸增額保障- 陸海保障」項目之保險金10,000,000元等語,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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