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9,保險,9,202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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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字第9號
原 告 蔡建銘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翠雲
原 告 蔡旻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
蔡宛庭律師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aloon Tham(譚碩倫)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複代理人 黃宥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己○○、戊○○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七,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伍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己○○及戊○○3,032,4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807,0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己○○328,6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戊○○328,6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進行中分別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110 年7 月14日、110 年8 月24日變更聲明,最後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己○○及戊○○2,968,3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807,0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己○○14,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戊○○14,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就該等訴之變更,被告或同意變更(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430 頁),或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應視為同意變更,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郭瑜玲變更黃淑芬,再由黃淑芬變更為甲○○ ○○ (譚碩倫),有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第423 頁),並經黃淑芬及甲○○ ○○ (譚碩倫)分別於110 年1 月21日及110 年7 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91頁、第421 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乙○○係於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職稱為襄理;

訴外人丁○○為乙○○之女兒,於事發時亦於中國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

原告丙○○及其已故配偶蔡鴻章(於107 年6 月2 日死亡)與乙○○相識多年,有感於乙○○服務親切,對其極為信任,並為家庭理財規劃所需,自102 年至104 年間經由乙○○推薦,分別以蔡鴻章及原告黃素雲之胞妹黃瀞儀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以原告丙○○、配偶蔡鴻章、原告己○○、戊○○為受益人,投保下列被告中國人壽公司發行之「外幣終身壽險」三件(下合稱系爭三保單):⒈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名稱「中國人壽增美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美元)」(下稱A保單),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黃瀞儀,受益人為蔡鴻章及原告丙○○,保險期間自102 年10月23日起至108 年10月23日止,實際出資人為蔡鴻章,原本約定為年繳(嗣經乙○○擅自變更為月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為美金100,650 元(因美金換算新臺幣匯率浮動,保費以1 :30折合新臺幣約300 餘萬元)。

因乙○○向蔡鴻章訛稱,若投保後將保險費一次給付予中國人壽,保險投資顧問公司會針對繳費期限尚未屆至之款項,額外於每年1 、4 、7 、10月發給「季配利息」云云,致蔡鴻章誤信為真,基於對乙○○之信賴,即於簽約後分次將新臺幣(下未註記幣別者均同)3,066,500 元保費直接現金交付予乙○○,並約定由其代為將上開保費匯入中國人壽帳戶中,惟乙○○實際竟僅代繳其中1,256,010 元,其餘款項1,810,490 元均侵吞入己。

⒉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名稱保單名稱「中國人壽增美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美元)」(下稱B保單),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蔡鴻章,受益人為原告己○○、戊○○(即原告丙○○及訴外人蔡鴻章之子),保險期間自103 年9月14日至109 年9 月14日止,實際出資人亦為蔡鴻章,約定為月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為美金50,760元(因美金換算新臺幣匯率浮動,保費以1 :30折合新臺幣約150 餘萬元)。

蔡鴻章於103 年9 月30日以玉山銀行林園分行個人帳戶,以轉帳方式先繳付首期2 個月保費共計美金1,410 元予被告中國人壽公司外,103 年11月14日再自行繳納美金712 元入帳。

自103 年12月15日至104 年8 月17日期間又以銀行扣款方式另繳付保費美金6,345 元(每月美金705 元,共9 次),合計給付被告中國人壽公司美金8,467 元,折合新臺幣約254,010 元。

嗣因乙○○故技重施,再次向蔡鴻章訛稱若將剩餘未繳之保險費一次繳給中國人壽,保險投資顧問公司同樣亦會針對尚未轉成月繳保費部分於每年1 、4 、7 、10月發給「季配利息」云云,故蔡鴻章因此於104 年底再次交付現金1,286,000 元予乙○○代繳保費,乙○○雖允諾代繳,惟實際僅代繳美金2,136 元,折合成新臺幣約64,080元,其餘約1,157,840 元均侵吞入己。

⒊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名稱「中國人壽澳翔人生外幣終身壽險(澳幣)」(下稱C保單),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黃瀞儀,受益人為蔡鴻章及原告丙○○,保險期間自104 年8月31日至110 年8 月31日止,實際出資人為原告丙○○,應繳保險費總額為澳幣43,992元,以匯率1 :23折算新臺幣約1,000,000 元。

原告丙○○同樣基於信賴,誤信乙○○所言一次繳清可以獲得保險投資顧問公司額外發給「季配利息」云云,故於104 年8 月31日保單生效當日,原告丙○○即至玉山銀行自胞兄黃文信帳戶提領900,000 元,再加上原有現金100,000 元,共湊齊現金1,000,000 元交付予乙○○作為代繳保費之用,乙○○同樣允諾會將上開保費代為繳交予中國人壽,惟實際僅代繳其中之澳幣8,391 元(折合新臺幣192,993 元),其餘807,007 元款項亦均侵吞入己。

㈡乙○○恐上開謊言過早遭揭穿,為取信原告丙○○夫妻,分別自103 年10月31日起至106 年1 月17日止,由乙○○之女即丁○○,以其等個人帳戶將前述訛稱得享有之「每年1 、4 、7 、10月之季配利息」,陸續匯入原告丙○○及其配偶蔡鴻章之帳戶中,藉以取信原告夫妻,原告亦因此誤信確有季配利息之優惠,且誤認中國人壽亦確已收到其交付予乙○○之前揭保險費全額。

嗣原告丙○○之配偶蔡鴻章不幸於107 年6 月2 日因肺癌死亡,原告等遺屬欲請乙○○代為申請系爭B 保單身故理賠,詎乙○○卻未積極協助辦理,一直以各種理由塘塞,原告等察覺有異,遂於107 年6 月21日自行聯繫中國人壽客服,詢問後竟發現,A、B、C保單不但均出現保費墊繳情形,且保險公司根本無任何「季配利息」制度;

更有甚者,乙○○根本未將蔡鴻章除戶資料、理賠申請相關文件交付予中國人壽,原告遂於107 年6 月30日假藉討論系爭A、B、C保單於蔡鴻章過世後之後續處理方式為由,請乙○○至家中,由原告丙○○、己○○及丙○○之姪女劉雅楓在場參與討論,由當日談話內容,原告3 人始知數年來均受乙○○所蒙騙之事實。

㈢乙○○基於詐欺之故意,利用相識多年之原告丙○○及訴外人蔡鴻章夫妻對其之信任,訛稱一次繳清保費即享有季配利息優惠等不實訊息,致原告丙○○夫妻信以為真,始將A、B、C保單近乎全額之保費共計5,352,500 元交付予乙○○,委由其代為向被告中國人壽公司辦理一次繳清,實則乙○○僅將其中1,577,163 元匯入被告中國人壽公司帳戶,其餘3,775,337 元保費均未依約繳交予被告中國人壽,而遭乙○○吞入己,使保費出資人即原告丙○○、訴外人蔡鴻章蒙受鉅額損失,又受詐欺之蔡鴻章業於107 年6 月2 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己○○、戊○○3 人為合法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規定,自得繼承蔡鴻章對乙○○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故原告己○○及戊○○自得請求乙○○賠償蔡鴻章遭詐欺之保險費2,968,330元,原告丙○○則得請求其遭詐欺之保險費807,007 元。

另乙○○未依約定將所收受之款項按期繳納A、B、C保單之保費,而使A、B、C保單均出現保費墊繳情形致幾乎失其效力,更使原告己○○、戊○○於被保險人蔡鴻章死亡後,本得以受益人身分申請系爭B保單保險理賠美金44,913元,卻須扣除「未歸還之墊繳保費及利息」共美金21,907元,僅獲得實際理賠額美金23,006元,乙○○自應賠償原告己○○、戊○○因其侵權行為而無法領取之B保單理賠金差額(所失利益)美金990 元,折合新臺幣29,700元,應各得請求賠償14,850元。

㈣乙○○既偕同丁○○一起簽訂A保單,丁○○及訴外人即被告所屬保險業務員楊宗晟,均曾匯款繳納保費,或匯款「季配利息」至蔡鴻章及原告丙○○帳戶中,而同為原告夫妻受騙之原因,顯見丁○○及楊宗晟亦係乙○○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乙○○、丁○○及楊宗晟均同為中國人壽之受僱人,係經中國人壽授權從事保險招攬行為之人,其等於執行保險業務員之職務時對原告等人施詐,並違規代客戶繳納保費,亦因此使原告等誤信其保險專業知識而允諾預繳保費,中國人壽身為其等之僱用人,竟未善盡選任、監督其所屬業務員職務執行之責,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與乙○○、丁○○及楊宗晟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亦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單獨之侵權行為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己○○及戊○○2,968,3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807,0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己○○14,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戊○○14,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中國人壽103 年10月21日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記載,保費繳費方式變更之申請,申請書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位均有黃瀞儀本人之簽名,因此,上述繳費方式之變更,應非原告所稱係乙○○擅自更改,而係經由蔡鴻章與黃瀞儀之事前同意並提出申請,方始變更。

A保單保費之繳納方式應依保單之約定,若有變更,應提出變更申請,填寫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經中國人壽批准同意後,始得變更,此為原告所明知,A保單保費之繳納方式,既經原告申請自年繳改為月繳,則在原告再將保費繳納方式自月繳改為躉繳之前,原告自應知悉保費之繳納方式即為月繳,依此,原告稱因相信乙○○之說詞,在簽約後將全部保費3,066,500 元分次以現金交付予乙○○,並一次給付即躉繳予中國人壽云云,即顯與保單約定之保費繳納方式不符,難以採信。

又A保單首年應繳保費美金16,775元、隔年改月繳美金1,476 元,且105 年2月23日前原告均有如期給付,而自105 年3 月23日至107 年9 月23日間,原告未繳保費,中國人壽共墊繳31期。

嗣原告己○○於107 年9 月25日匯款美金11,503元,黃瀞儀又於109 年6 月3 日匯款美金58,360元,至此A保單之墊繳本息,原告全數清償。

據此,可知於107 年9 月25日以後,原告己○○及黃瀞儀均尚有陸續匯款予中國人壽,歸還墊繳之保費本息,顯見其等均明知A保單之保費尚未繳清,此與原告主張,於簽約後已分次將全部保費3,066,500 元直接以現金交付予乙○○云云,亦顯相扞格。

且A保單係以美金作為保費給付方式,原告卻稱交付新臺幣,亦有可疑。

再者,300 多萬金額非少,原告未以比較安全且可保留交付證據之匯款方式匯付,反以風險較高之現金交付,且未要求出具收據,亦有違常理。

且A保單自105 年3 月23日起即未按時繳納保費,中國人壽當時即為催繳,原告知之,卻未向中國人壽查詢,亦未對乙○○採取行動,尤悖常情。

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有將3,066,500 元保費直接現金交付予乙○○之證據,以實其說。

是以,原告主張因乙○○行使詐術,致其於簽約後分次將3,066,500 元保費直接現金交付予伊,惟伊實際竟僅代繳其中1,256,010 元,其餘款項1,810,490 元均侵吞入己云云,即顯難採信。

㈡就B保單部分,原告於美金8,467 元以外,在104 年10月23日、104 年12月11日及105 年1 月13日曾陸續繳納保費3 筆各美金712 元(合計美金2,136 元),至此原告應係給付保費美金10,603元。

其後,原告復歸還中國人壽墊繳3 期保費共美金2,136 元,故原告總計繳納保費美金12,739元。

B保單係月繳型,而非躉繳型,首期繳納美金1,410 元、續期月繳保費美金712 元,依此,在原告自己將保費繳納方式變更為躉繳型之前,原告應知悉繳納保費之方式即為月繳,因此,原告稱其因相信乙○○之說詞,於104 年底前即將尚未繳納之保費,以現金全部一次交付乙○○,即以躉繳之方式支付云云,顯與保單約定不符,同難獲採信。

再觀諸B保單自105 年2 月15日起原告即未繳納保費,至107 年6 月2 日被保險人身故為止,中國人壽共墊繳20期保費,原告有歸還其中3 期,且原告稱其係以新臺幣現金交付乙○○,以躉繳全部保費,未以匯款方式交付,交款後亦未拿取收據,經中國人壽催繳保費後,原告亦未向中國人壽查詢詳情,且原告迄無法提出交付上述款項予乙○○之證據,原告稱其係因受吳素真詐騙,致於104 年底前交付1,286,000 元予乙○○代為躉繳保費,遭乙○○侵吞其中1,221,920 元云云,應亦無足採。

㈢就C保單部分,該保單係月繳型,而非躉繳型,首期繳納美金16,775元、續期月繳保費美金1,476 元,依此,在原告自己將保費繳納方式變更為躉繳型之前,原告應知悉繳納保費之方式即為月繳,職是,原告稱其因相信乙○○之說詞,一次現金躉繳全部保費云云,亦與保單約定不符,同難採信。

再參諸C保單要保人黃瀞儀、原告戊○○與原告丙○○之姪女劉雅楓,於107 年9 月13日以後,亦曾陸續匯款予中國人壽,以歸還中國人壽墊付之保費,且原告稱係以與保單約定不符之幣別即新臺幣方式交付乙○○,以躉繳全部保費,未以匯款方式交付,交款後亦未拿取收據,經中國人壽催繳保費,原告亦未向中國人壽查詢詳情,揆諸上情,均與常情有異,原告稱因受乙○○所詐,致於104 年8 月31日交付1,000,000 元現金,由乙○○代為躉繳C保單保費,而遭乙○○侵占其中807,007 元云云,亦無可採。

㈣至原告與乙○○有無於107 年6 月30日共同討論及其等談話之內容如何,因中國人壽並未參與,故其詳情如何,應由乙○○自行說明。

原告無法證明乙○○及丁○○有詐欺侵權之情事,因此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條第1款、第188條第1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中國人壽應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應無理由。

退步言,縱認乙○○有原告主張之詐欺侵權情事,惟依原告主張暨其提出與乙○○之對話錄音,乙○○應係向蔡鴻章稱,若投保後一次繳交保費予伊,保險投資顧問公司將於每年1、4 、7 、10月發給季配利息,倘若如此,原告係為貪圖賺取保險投資顧問公司之高額利息之利益,方同意乙○○之提議,並交付金錢,而乙○○所稱之保險投資顧問公司配息業務,與被告中國人壽公司經營之保險業務無關,兩者迥不同侔,且被告亦不得經營人身保險以外業務,是乙○○縱有上述以保險投資顧問公司配息之事對原告詐欺之犯罪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非執行中國人壽保險業務之職務,原告請求中國人壽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至楊宗晟部分僅係代要保人交付保費,無法證明與乙○○有何共同詐欺情事,原告之主張亦無依據。

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獨立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本件並非法人之公害、職災或醫療等特殊事故,且倘認乙○○確有詐騙之事實,加害人及歸責事由亦屬明確,亦無適用法人獨立侵權行為責任之必要,原告該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㈤再退萬步言,倘認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中國人壽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然原告明知A、B、C保單之保費繳納方式均非躉繳,且知悉A、B、C保單之保費繳納方式若欲變更,應填寫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向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提出申請,經中國人壽批准同意後,方能變更,但其竟未填寫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申請變更保費繳納之方式為躉繳,即將系爭保費一次現金交付予乙○○為躉繳,顯有重大疏失,而且A、B、C保單於保險期間均曾有未繳保費而經中國人壽通知催繳之情形,原告接獲中國人壽催繳保費通知,竟未察覺有異,亦未向中國人壽詢問查明詳情,亦難謂無可咎責。

尤其,乙○○苟有向原告稱一次躉繳保費,保險投資顧問公司可以每季配息之情,則配息之保險投資顧問公司並非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即中國人壽,兩者為不同公司,而保單上並無配息之約定,且原告又未另與保險投資顧問公司簽訂配息契約,原告如何一方面向中國人壽躉繳保費,又另一方面向保險投資顧問公司請求配息?此僅須稍具一般社會常識之理性人,均能輕易查知其中有詭,至少亦得因此向中國人壽查詢,但原告均未為之,更難謂無過失,倘若原告於上述任何情形之一,稍加注意,則本件損害應即得防止而不至於發生,因此,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負幾近全部責任,中國人壽之賠償責任應予免除,方屬合理。

㈥又原告與乙○○及丁○○與訴訟外另行達成和解,約定由乙○○及丁○○給付原告3 人各625,000 元,原告並同意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足見原告對乙○○及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成立和解而消滅,自亦無從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縱認原告對被告之權利未因與乙○○和解而消滅,然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被告對乙○○等人有求償權,故與乙○○就其連帶債務並無應分擔部分,就原告免除乙○○及丁○○債務部分,被告應同免其責任,其餘部分乙○○如已實際給付原告者,原告亦無從再向被告請求。

況A、B、C保單分別自105 年3 月23日、104 年12月14日、105 年10月31日起即未按時繳納保費,被告均已對原告催繳並代為墊繳,原告於斯時即應知悉乙○○未將收取之保費繳交之事實,竟遲至109 年6 月1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應罹於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⒈訴外人乙○○為被告之保險業務員,職稱為襄理,訴外人丁○○為乙○○之女兒,於102 至104 年間亦為被告之保險業務員,訴外人楊宗晟為被告之保險業務員,職稱為業務主任。

原告丙○○及其已故配偶蔡鴻章自102 年至104 年間,分別以蔡鴻章及及丙○○胞妹黃瀞儀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分別以蔡鴻章及原告3 人為受益人,向被告投保如下之「外幣終身壽險」共3 件:⑴要保人黃瀞儀以自身為被保險人,與被告公司訂立A保單,受益人為蔡鴻章及丙○○,保險期間自102 年10月23日起至108 年10月23日止,應繳保險費總額為美金100,650 元,繳費方式原約定為年繳,嗣於103 年10月21日改為月繳。

⑵要保人蔡鴻章以自身為被保險人,與被告公司訂立B保單,受益人為原告己○○及戊○○,保險期間自103 年9 月14日起至109 年9 月14日止,應繳保險費總額為美金51,264元,繳費方式為月繳。

蔡鴻章於103 年9 月30日以玉山銀行林園分行個人帳戶,以轉帳方式先繳付首期2 個月保費共計美金1,410 元予被告,103 年12月10由楊宗晟至兆豐銀行匯款美金712 元予被告,自103 年12月15日至104 年8 月17日期間又自蔡鴻章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以扣款方式另繳付保費美金6,345 元(每月美金705 元,共9 次)。

嗣蔡鴻章過世後,原告己○○及戊○○就B保單申請理賠,經扣除墊繳保費美金20,917元及利息美金990 元後,被告實際理賠美金23,006元。

⑶要保人黃瀞儀以自身為被保險人,與被告公司訂立C保單,受益人為蔡鴻章及丙○○,保險期間自104 年8 月31日起至110 年8 月31日止,應繳保險費總額為澳幣43,992元,繳費方式為月繳。

⒉乙○○曾於104 至105 年間,替原告及蔡鴻章匯款系爭三保單共計美金17,556元、澳幣8,391 元至被告公司;

丁○○曾於102 至104 年間,替原告及蔡鴻章匯款A保單保費共美金18,251元至被告公司;

楊宗晟曾於103 至104 年間,替原告及蔡鴻章匯款A保單及B保單之保費共美金11,044元至被告公司(詳細時間及金額如110 年7 月14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第5 至7 頁表格)。

⒊乙○○自103 年10月起至106 年1 月止,共給付匯付54,791元予蔡鴻章,匯付13,850元予丙○○。

⒋原告與乙○○、丁○○於本院成立調解(109 年度調司偵移調字第24號),乙○○與丁○○同意連帶給付原告3 人各新臺幣625,000 元,原告等則同意對乙○○、丁○○2 人其餘請求均拋棄,調解內容即如審保險卷第293 至295 頁調解筆錄所示。

惟其後自109 年8 月至110 年10月10日間,乙○○及丁○○僅實際給付原告3人共472,500 元。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主張被告應就A、B保單賠償原告己○○、戊○○2,968,330 元、就C保單賠償原告丙○○807,007 元,另就B保單應賠償己○○、戊○○各14,850元有無理由?⑴乙○○、丁○○、楊宗晟(下稱乙○○等人)是否侵害原告之權利?①乙○○等人是否向蔡鴻章及原告丙○○訛稱保單會配息,致蔡鴻章及原告丙○○因而一次交付系爭三保單之保費,並遭乙○○等人侵吞入己?如有,遭侵吞之金額為何?②乙○○等人經授權代收保險費,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⑵被告是否應負獨立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責任?⑶被告是否應就乙○○等人連帶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⑷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⒉原告就本件是否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是否受與乙○○及丁○○前述調解之影響?⒋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乙○○確曾向蔡鴻章及原告丙○○訛稱保單會配息,致蔡鴻章及原告丙○○因而一次交付系爭三保單之保費,並遭乙○○侵吞入己,惟其遭詐欺之金額為5,000,000 元,且應扣除乙○○實際代為繳納之保費:⒈原告主張乙○○曾向蔡鴻章及原告丙○○訛稱保單會填息,致其等因而一次交付系爭三保單之保費部分,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業已提出與乙○○間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見審保險卷第173 至215 頁),該對話錄音譯文確為原告與乙○○間之對話,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該等對話內容,原告曾多次提及蔡鴻章及丙○○已把全部的保費交給被告,雙方並有討論針對交付之保費得獲取年配息或季配息5 %之問題,而乙○○亦均表示認同之情形(見審保險卷第179 至181頁、第206 至207 頁),並一再提及繳納之保費數額與配息有關,堪認乙○○確有以一次繳納保費會配息為由,向蔡鴻章及丙○○一次收取尚未繳納保費之情事。

又A保單及C保單之要保人雖均為訴外人黃瀞儀,然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實際交付保險費予乙○○之人,確實分別為蔡鴻章及丙○○,故如有遭詐欺保費之情事,其受害人亦應為蔡鴻章及丙○○,亦堪認定。

⒉而A保單應繳納之保費為美金100,650 元,B保單則為美金51,264元,C保單為澳幣43,992元,且A保單蔡鴻章尚未自行繳納保費,B保單則經蔡鴻章於103 年9 月30日以玉山銀行林園分行個人帳戶,以轉帳方式先繳付首期2 個月保費共計美金1,410 元予被告,另自103 年12月15日至104 年8 月17日期間又自蔡鴻章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以扣款方式另繳付保 費美金6,345 元(每月美元705 元,共9 次),C保單則未由丙○○自行繳納保費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三保單尚未繳納之保費應為A保單美金100,650 元、B保單美金43,509元,C保單澳幣43,992元。

惟蔡鴻章及丙○○雖有將尚未繳納之保費一次交付乙○○之情形,然應係一次提前繳納全額,其實際交付之數額則必然涉及當時之匯率及乙○○要求繳納之金額而有不同,原告逕以美金匯率1 美金比30新臺幣,澳幣匯率1 澳幣比23新臺幣計算,必然有誤差之情況,自難逕以該數額認定蔡鴻章及丙○○交付乙○○之金額。

原告雖另提出乙○○就A保單部分保費簽收之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第223 頁),惟該等金額亦僅屬部分之金額,與實際交付之全部數額仍有差距,原告另提出之手寫單據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25 至229 頁),並無記載之人之署名,被告亦爭執其形式上真正,已難逕認確屬蔡鴻章之記載,且縱確實為蔡鴻章之記載,其金額之數額亦僅記載1,000,000 元、1,000,000 元、1,500,000 元,各金額之意義及是否重複不明,亦與前開經乙○○簽收之數額有零頭不同,更未經乙○○簽收,自難佐證蔡鴻章實際交付之數額為何;

而B保單及C保單部分,雖有原告提出前開手寫單據為證,但亦有前述A保單相同之問題,自亦難以佐證蔡鴻章及丙○○實際交付之數額為何。

但依前述與乙○○間之對話記錄,乙○○已自承就A保單部分已收取3,000,000 元、B保單及C保單部分則已收取各1,000,000 元,合計已收取5,000,000 元(見審保險卷第178 至179 頁),仍堪認蔡鴻章及丙○○已至少交付上開數額,惟就超過該數額部分,仍無從證明,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又乙○○曾於104 至105 年間,替原告及蔡鴻章匯款系爭三保單共計美金17,556元、澳幣8,391 元至被告公司;

丁○○曾於102 至104 年間,替原告及蔡鴻章匯款A保單保費共美金18,251元至被告公司;

楊宗晟曾於103 至104 年間,替原告及蔡鴻章匯款A保單及B保單之保費共美金11,044元至被告公司(詳細時間及金額如110 年7 月14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第5 至7 頁表格),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開款項雖分別為乙○○、丁○○及楊宗晟所匯入,然丁○○及楊宗晟既未向蔡鴻章及丙○○收取保費,當無主動替其等繳付保險費之可能,堪信該等保險費應係代乙○○所匯入。

是乙○○既係以一次代為收取保費而向蔡鴻章及丙○○取得款項,而前開保費已為乙○○所代為繳納,自難認屬乙○○詐得之款項,應予扣除。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交付款項時未採取匯款方式,亦未拿取收據有違常情,且原告事後仍有就B、C保單歸還墊繳保費,足見並無一次交付保險費予乙○○云云。

惟查,蔡鴻章及丙○○既係因信任乙○○之要求而交付保費,縱配合乙○○之要求而以現金一次交付款項且未拿取收據,亦難謂明顯與常情有違,且保險費本得以現金方式給付,更難僅以蔡鴻章及丙○○以現金方式給付款項及未拿取收據,即率認其等之舉動有何異常之處。

至原告事後雖有就B、C保單部分歸還部分墊繳保費,亦無非係因已查知乙○○並未實際代為繳納全部保費,致該等保單均已有墊繳之情形,為避免影響保單效力,方會自行繳納被告墊繳之保費,無非僅為查知遭詐欺後之補救措施,更難以此推論蔡鴻章及丙○○並未交付保費予乙○○,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㈡被告應就乙○○之行為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

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

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

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75 號、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

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

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僱用人並因之獲有利益,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乙○○為被告之保險業務員,職稱為襄理,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乙○○確有招攬蔡鴻章及丙○○投保系爭三保單已如前述,足見蔡鴻章及丙○○於本件案發前即為被告之保戶,而乙○○利用其為被告保險業務員之身分,謊稱得以一次繳納保險費之方式參與保險顧問公司之配息方案,自屬利用其職務上機會所為詐欺行為,且其詐欺之內容亦與保戶繳納之保費有關,亦足認其客觀上確有其執行職務之內容相關。

參以保險公司販售之保險商品尚包含投資型保單、利變型保單,種類繁多,一般民眾實難全盤知悉保險公司究竟推出何種商品及種類。

而民眾向保險公司投保及購買相關金融商品,除希望獲取保障外,多有以保險投資、理財之目的為之,佐以各類保險之保單文義艱澀,及混合保險之金融商品,設計複雜,保單是否具投資性質及其內之具體內容,非不諳金融交易之人可得明瞭,乙○○以其為保險公司專業人員之身分,偽向蔡鴻章及丙○○遊說各項不存在之投資方案,客觀上自足以使該等民眾產生誤信,其詐欺行為,自已符民法第188條規範構成要件。

被告雖辯稱其為人身保險公司,不得兼營其他業務,亦與乙○○所指之保險顧問公司無關,惟此等規定本非屬一般消費者所得輕易查知,被告與保險顧問公司是否另簽有配息契約,更非一般保戶所得獲悉,蔡鴻章及丙○○既係因信任被告所屬保險業務員之招攬,並因而將保費一次交付具有收取保費權限之保險業務員,自係因信任被告公司對於保險業務員及收取保費之控管而為之,尚無從以此認為乙○○之行為非屬利用執行職務外觀之行為,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從而,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乙○○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蔡鴻章及丙○○既已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與乙○○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關於乙○○經授權代收保險費,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爭點,即無贅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又原告雖主張訴外人丁○○及楊宗晟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惟原告所持之依據,無非係丁○○有與乙○○共同簽立保單,且代乙○○支付部分配息,另丁○○與楊宗晟均有代為匯款繳納保費。

然查,原告主張丁○○及楊宗晟上開行為縱令屬實,亦無非係與乙○○共同簽立保單或代乙○○匯款,考量丁○○與乙○○為母女關係,楊宗晟與丁○○則為同事關係,而簽立保單當時,亦非必然即已提及一次繳納保費及季配利息乙事,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丁○○對於該等季配利息均確實知情,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另代他人匯款無非僅係日常生活之常見行為,對於匯款背後之原因為何,本非必有深究,自仍難以此推論其等與乙○○之詐欺行為有何參與,原告僅以丁○○及楊宗晟上開行為即推論與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尚乏依據,應無從請求丁○○及楊宗晟與乙○○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㈢被告不應負獨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⒈按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

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

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惟本件蔡鴻章及丙○○遭乙○○詐欺之行為,雖係乙○○利用其職務上機會所為,然被告已因屬乙○○之僱用人而對其利用職務上機會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而本件蔡鴻章及丙○○遭詐欺,亦係因乙○○本人單一詐欺行為所致,與前述法人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造成侵害之情形有別,原告對於指明該特定侵權行為之受僱人即乙○○亦無任何困難,而難以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尚無需例外認為被告應成立獨立之侵權行為責任,以免架空民法第188條原有之體系。

⒊況原告雖以被告僱用之保險業務員已非第一次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保戶保費、被告未勾稽匯款水單及未要求保險業務員確認客戶未繳納保費之原因等,主張被告有監督不周或管理不當之過失云云,然查,被告本屬國內之大型保險公司,其所屬保險業務員眾多,縱使已對保險業務員施以監督管理,亦難完全避免保險業務員私下利用機會對客戶之詐欺行為,自難以偶發之保險業務員不當行為,即推論被告有何管理疏失之處;

再者,按期繳納保險費時,本有諸多繳款方式,故保險公司僅會確認屆期前已有收到款項,通常不會要求客戶另行提供匯款水單供確認,原告就此雖提出與被告法務人員聯繫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5 至393 頁),然依該等電子郵件所載內容可知,被告法務人員要求原告提供匯款水單之原因,實係應原告該等匯款並非逐期繳納之保險費,而係用於清償墊繳之保費,故有另行確認之必要,尚難以此推認每期繳納之保險費均係提供匯款水單確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乏依據。

至保戶欠繳保費之原因本所在多有,亦難要求保險業務員逐一確認,且被告就此已寄發墊繳保費通知,原告如有疑義,亦可向被告詢問,自難以被告未要求保險業務員確認客戶未繳款之原因,即認有何管理疏失之處。

是原告既未證明被告就其組織或規定有何欠缺防範危險發生之疏失,亦難認被告就原告所受侵害行為有何過失,仍難認被告應負擔獨立之侵權行為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㈣乙○○向蔡鴻章及丙○○詐得之保險費,於扣除乙○○其後已實際代為繳納之保險費後應得請求被告賠償已如前述,而蔡鴻章既已過世,其繼承人為原告己○○及戊○○,則據原告提出蔡鴻章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拋棄繼承通知等為證(見審保險卷第157 至167 頁),堪以認定,是就蔡鴻章遭詐欺之保險費部分,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由原告己○○及戊○○所繼承,而得由其等向被告請求,原告丙○○遭詐欺之保險費部分,則亦得由自行向被告請求賠償。

惟蔡鴻章及丙○○交付乙○○保費,係為獲取該等配息之利益已如前述,而乙○○收受款項後,有給付季配利息158,216 元予蔡鴻章及丙○○,則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437 頁),是計算蔡鴻章及丙○○因上開乙○○詐欺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若干時,自應扣除該等其已領取之紅利。

另就B保單部分,於蔡鴻章過世後,原告欲請求理賠時,因乙○○未將收取之保費向被告繳納,致有保單墊繳之情形。

而原告己○○及戊○○就B保單申請理賠,經扣除墊繳保費美金20,917元及利息美金990 元後,被告實際理賠美金23,006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該等因墊繳保費所生之利息美金990 元,亦屬原告己○○及戊○○因乙○○未代繳保費所衍生之損害,應亦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㈤原告就本件請求應無與有過失之情形: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又因詐欺侵權行為之加害與被害係立於對立,且係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引起侵權行為,如無加害行為,被害人之行為不會促成侵權行為之發生。

另如詐欺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所得之利益,即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亦不生被害人擴大損害發生情形,是此類侵權行為被害人,並無與有過失之適用。

蔡鴻章及丙○○所受損害係因乙○○施以前揭詐欺行為所致,且其等亦係因乙○○承諾會支付季配利息始因而陷於錯誤而一再交付款項,是其等因受乙○○之詐欺而交付款項之舉,不過為乙○○詐欺行為之結果,其等有無向被告查證,並不當然促成遭乙○○詐欺之結果發生,即非促成詐欺行為之共同原因。

另參之前開說明,其等所受損害即為乙○○詐欺所得,其等亦無擴大損害之可言,而不合於與有過失之規定要件,被告抗辯蔡鴻章及丙○○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云云,並無可採。

㈥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應原告受與乙○○及丁○○前述調解之影響: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和解內容,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故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原告與乙○○、丁○○於本院成立調解(109 年度調司偵移調字第24號),乙○○與丁○○同意連帶給付原告3 人各新臺幣625,000 元,原告等則同意對乙○○、丁○○2 人其餘請求均拋棄,調解內容即如審保險卷第293 至295 頁調解筆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綜觀該調解內容,係就原告及訴外人黃瀞儀與乙○○與丁○○間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102 號詐欺案件所為調解,而該偵查案件之內容,即係乙○○向蔡鴻章及丙○○詐欺本件A、B、C保單保費之行為,亦有該偵查案件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3 至373 頁),足徵上開調解即係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基礎,應屬認定性之和解。

被告雖辯稱該調解內容另有約定未履行時之懲罰性違約金,而有就侵權行為增加新的法律關係,應屬創設性和解云云,然該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無非僅為促進被告依約履行之內容,並未改變原法律關係之基礎,應僅屬雙方互相讓步之結果,自不影響該調解屬認定性和解之性質,被告此部分辯解,應不足採。

是原告與乙○○間雖已達成前開認定性和解,依前開說明,原告與乙○○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原告自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但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亦即原告得向乙○○請求賠償之金額,仍應受和解契約所定各625,000 元之限制。

至上開偵查案件之內容,雖未提及原告因乙○○詐欺保費而受有B保單理賠差額之損害部分,然該部分既亦係因乙○○詐欺保費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自應仍為前開調解效力所及之範圍,即屬當然,附此敘明。

⑵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3條、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所分別明訂。

然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分,而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他債務人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尚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

⑶本件原告雖得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乙○○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故原告與乙○○為前開調解而拋棄超過請求625,000 元部分之權利,縱依侵權行為請求時,對於乙○○之請求權仍應受上開調解之限制,應屬當然。

而被告既為乙○○之僱用人,其若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損害,依據同條第3項,對乙○○即有求償之權利,而就本件連帶債務,並無應分擔之部分,是原告於免除乙○○超過各625,000 元之損害賠償債務時,被告亦應因而就免除部分同免其責,否則被告事後仍得就該部分對乙○○請求賠償,仍將導致乙○○與原告間之和解失其意義,顯有失公平,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與乙○○前開調解而受影響,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僅為各625,000 元,另應扣除乙○○應實際賠償之金額,而乙○○及丁○○因上開調解而實際給付原告3人之金額共472,5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該等給付既未具體指明給付原告何人,自應平均受償,應認原告3 人僅各實際受償157,500 元(計算式:472,500 ÷3 =157,500 ),是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各467,500 元(計算式:625,000 -157,500 =467,500 )。

至原告雖另主張丁○○及楊宗晟及被告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並非無內部分擔額云云,然丁○○、楊宗晟及被告均難認應對蔡鴻章及丙○○負獨立或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自不影響本件被告無內部分擔額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併此敘明。

㈦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請求權時效: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先例參照)。

被告辯稱:原告於原告分別於105 年3 月23日、104 年12月14日、105 年10月31日因未按時繳納保費經被告通知墊繳保費時,即應知悉遭乙○○詐欺,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已罹於2 年之時效部分,既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知悉乙○○侵權行為之時點舉證證明,於本院審認兩造提出之證據後,事實如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亦應由被告承擔,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⒉原告雖自承確有經被告通知墊繳保費之情事,惟依原告提出與乙○○間之對話記錄,乙○○於原告詢問時,仍告知雖然會被催繳,但之後就會補進去,只是電腦裡面還沒有轉進去等語(見審保險卷第207 頁),可見乙○○確實以該理由一再安撫蔡鴻章及丙○○,致其等未能及時察覺遭乙○○詐欺之情事,自難認蔡鴻章及丙○○於經被告通知墊繳保費時,即能查知遭乙○○詐欺乙事。

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當時即已明知遭乙○○為侵權行為之情形,自無從於當時起算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應僅得以原告於107 年6 月21日向被告查詢得知系爭三保單均出現墊繳情形,且被告並無任何季配利息制度後,始能起算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

而原告係於109 年6 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蓋用於原告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距離上開時點尚未滿2 年,自難認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參、綜上所述,乙○○既有向蔡鴻章及丙○○詐得保險費之情形,且被告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丙○○及蔡鴻章之繼承人即原告己○○及戊○○,自得就因而所受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惟其得請求之數額應受原告與乙○○間成立之和解契約之限制,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467,5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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