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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傅春屏
訴訟代理人 鄭曉凡
再審被告 胡貴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04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移送前來(109 年度再字第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再審被告於返還所有物訴訟期間皆聲稱系爭眷舍是為了鄭國仁爾後結婚成家之用,今眷舍卻為再審被告所有。
說明如下:㈠民國104 年在第一審法庭提告時再審被告提出78年期間聽人說可用「借名登記」登記軍方眷舍,因此家人共同遊說其長子鄭國忠以後給次子鄭國仁,當時鄭國忠允諾。
另外,對於本眷舍案的絕對順序是:先要經軍方核發「居住證」成立後,才會有雙方眷舍搬遷事情發生。
因為,軍方會事先先收集各單位各地區眷村的申請出讓眷舍者與申請配住眷舍者的資料。
當有人申請出讓眷舍後,就會將申請配住眷舍者的資料逐一遵照作業規定審核年資、婚姻、逐年考核進行評比,並送各層級單位審核,當提出配住眷舍申請者,得到軍方核發的「居住證」後,才會有雙方眷舍搬遷事情發生。
然而,鄭國忠沒有任何花費。
有「居住證」後,再審被告在法院自稱花新臺幣(下同)十萬元頂購眷舍。
又軍方眷村眷舍是依據國有財產法第1 、4 、21的法條暫為國有財產局的「法定代理人」管理而已。
因此有下列疑點:⒈鄭國忠申請居住證需要被篩選後才核發「居住證」並沒有花錢(軍方對有「居住證」者要扣除「房補費」才能夠居住,符合民法租賃第246條法律所定義的「租賃」定義並且符合國有財產法第1 、4條規定。
⒉再審被告也知長子鄭國忠沒有花錢,那該十萬元究竟用途是什麼?⒊十萬元是交給出讓眷舍者嗎?⒋究竟十萬元最後是交給誰?⒌再審被告胡貴貞用「借名登記」的行為目的,僅是要讓具有軍方「居住證」長子鄭國忠將居住權轉給次子鄭國仁而已。
⒍又何必當時用具有危險性極高〔鄭國忠是軍人,盜賣公物或詐騙會受軍法審判;
再審被告胡貴貞也可函送民事法庭審判〕且要花費十萬元及每日深恐他人檢舉及勒索的處境呢?⒎既然鄭國忠答應再審被告胡貴貞轉給次子鄭國仁,這僅能是「居住證」的「居住權」轉移而已。
⒏再審被告遊說鄭國忠的「借名登記」口頭契約,其契約要符合民法第246 、247 條中的的契約標的,且「居住證」的「居住權」轉移也需要民法法律行為第77至80條規定,需取得軍方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契約才有效,否則無效。
⒐當88年再審被告在眷舍認證書上幫鄭國忠偽簽名字時,其代理人出庭時稱:「鄭國忠的遺囑說「借名登記」口頭契約仍然有效。
事實是:軍方沒有法定代理人資格時(即歸屬國有財產局)所有契約無效,無法復生。
上述這些疑點都是須斟酌之重要證物,此為再審原告不服而提出再審理由之一。
㈡就「借名登記」而言,是再審被告遊說長子鄭國忠給次子鄭國仁的軍方眷舍之口頭契約。
但是再審被告卻於收到最高法院判決後,於107 年3 月28日將軍方核發給再審原告位於岡山筧橋路的新建軍方眷舍轉到自己身上,違反「借名登記」之口頭契約。
如同前段提出的再審理由之一所述之理由,契約必須要有明確之標的者,78年軍方核發的「居住證」僅是租賃關係的「居住權」,眷舍及土地是公用財產屬於國有財產局的,因此再審被告遊說鄭國忠的「借名登記」口頭契約僅侷限在租賃關係的「居住權」而已。
就如同民間公司屋主將代理租屋權請租賃公司處理後,當契約自動消失後,租屋的人可以聯合其他人用口頭契約向屋主索討房地所有權嗎?更重要的是:再審被告遊說鄭國忠的「借名登記」口頭契約是為私人私自利益,破壞軍方體制中,需要依照規定申請「居住權」的制度,並且企圖用「全權委託」方式,從「居住權」轉變成買屋及購屋要求。
這是違反以民法法律行為第71、72條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軍方軍眷業務管理規定,其眷舍不能出租、買賣)。
以及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更違反憲法的精神。
這是須斟酌之重要證物,此為再審原告傅春屏不服而提出再審理由之二。
㈢本案發生於78年期間,經過26年後才於104 年到法院提告。
在該期間人民的思想行為不斷進步,法律也因而產生不斷的修正或增加以符合人民的需求,不論民法或行政法的修改,都是符合當時需求並預防爾後事件的發生。
同樣的,軍方負責國家的安全,對軍人家族的行為,以及軍人及眷屬的管理也越趨不易,尤其是軍人家族與軍人涉及民法與軍法〔在103 年因洪仲X 事件後,軍人移到司法單位辦理)的管理更困難。
尤其是76年兩岸開放探親後所產生的事件以及所衍生相關的法律問題。
如:軍人家族爭財產以及大陸家族牽纏、軍人再婚、以及軍人與大陸新娘再婚而其再婚前的子女會為了爭奪眷舍居住權與居住證而剔除軍人元配之事,其紛爭問題隨之轉變更為嚴重與複雜,其身分可能更影響國家安全。
因此,考慮到國軍對於軍人及其家族、元配與婚生子女、國家對軍人及平民的限制、發生時的家族關係、法律限制…等;
便終於在85年第一次經立法通過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為的就是要解決這些嚴重與複雜的問題;
而於88年5 月28日大法官釋字第485 號中言明:「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之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之規定,固係以照顧遺眷為目的,但不問其子女是否確有由國家照顧以解決居住困難之必要,均賦與其承購房地並領取與原眷戶相同補助之權利,不無明顯過度照顧之處」。
該大法官的釋文將原來第五條文中的一段未寫,原條文是:「…。
…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也就是釋文並未將「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列入。
只將「不問其子女是否確有由國家照顧以解決居住困難之必要」列入排除之。
特別的是:85年的眷改條例第五條是用限定「承受其權益規定」範圍,並於88年再次依據眷改條例第五、二十條,再次依據限定「承受其權益規定」範圍之法律簽訂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選擇領取、或是將輔助購宅款配合改建處理之意願並經認證之契合約。
簽訂之人理所當然要接受眷改條例第五條限定「承受其權益規定」範圍,否則,必須立即向相關單位提出昔日有為私人利益而罔顧軍中團體體制的「借名登記」的口頭契約。
當沒有向相關單位提出時,即代表完全同意接受眷改條例第五條中限定「承受其權益規定」規定。
即使原眷戶鄭國忠去逝前的遺囑也不能更改。
應該由配偶承受其權益。
至於有關以「借名登記」口頭契約的任何人已經88年再次簽約時「同意」限定「承受其權益規定」法律規定。
為什麼再審被告於104 年向法院提出「借名登記」的口頭契約訴訟時,法院會判決再審被告勝訴。
再審原告認為:無論是以法律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或憲法的精神方面。
抑或是依據88年再次簽約時「同意」限定「承受其權益規定」法律規定。
以上疑點都是須斟酌之重要證物。
因此,再審原告傅春屏不服而提出再審理由之三。
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須將眷舍(國防部依法核發給的高雄市○○區○○里○○路00號8 樓之3 眷村改建住宅〕歸還給再審被告、訴訟費用暨執行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經再審被告之訴及強制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67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亦定有明文。
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亦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觀其上開再審理由,係指摘再審被告於本院提起104 年度訴字第996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2 號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 號駁回裁定確定,下稱另案)主張之借名登記為無理由;
而本件原確定判決乃基於另案爭點效理論,認再審原告應受另案確定判決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資料核閱無誤。
是本件再審原告上開「再審被告於返還所有物訴訟期間皆聲稱系爭眷舍是為了鄭國仁爾後結婚成家之用,今眷舍確為胡貴貞所有」等語,核非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證物,前揭再審理由,亦僅係對前確定判決認定借名登記存在一節所為質疑,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四、次查兩造前因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109 年2 月27日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104 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109 年3 月4 日送達與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簡上卷第253 頁),再審原告延至109 年4 月16日始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收狀戳附於再審起訴狀可參(雄高院卷第9 頁),已逾30日(自109 年3 月5 日起至109 年4 月3 日止)之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固主張「再審被告於返還所有物訴訟期間皆聲稱系爭眷舍是為了鄭國仁爾後結婚成家之用,今眷舍卻為胡貴貞所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陳稱:於107 年4 月3 日收到岡山郵局第118 號存證信函,內容表示再審被告已將系爭眷舍登記於甲方名下;
為求確認,再審原告便於107 年4 月30日申請登記謄本才確認該系爭眷舍土地與建物不是登記在鄭國仁名下,而是登記在胡貴貞名下。
因此,107 年4 月30日得知此再審理由知悉在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 號三審裁定時間107 年1 月3 日(於107 年1 月22日收件)之後,且並未超過五年,此為遵守再審期間所有不變之證據等語。
然再審原告於107 年4 月30日申請登記謄本時,即已確認系爭眷舍登記於再審被告名下,且再審原告於另案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起訴時即主張78年間,知悉國防部空軍總部空軍軍官學校所管理之岡山眷舍有住戶欲遷出,希望頂受後供次子鄭國仁日後結婚居住之用等語,並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96 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再審原告應將系爭眷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有上開民事判決附於107年度岡簡字第343號卷可佐(岡簡卷第5頁背面),再審原告於另案起訴時即知悉再審被告陳稱希望頂受後供次子鄭國仁日後結婚居住之用一事,復於107年4月30日申請系爭眷舍登記謄本時知悉系爭眷舍登記於再審被告名下,亦有再審原告起訴狀在卷可按(雄高院卷第8頁),自無再審原告所稱知悉在後之情形。
且上開所述並非再審理由,更無嗣後始知悉再審事由而重新起算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未合,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張瀞云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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