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 二、再審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
-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3號拆屋還地等事件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 (二)再審原告認為憲法既已保障人民財產權,內政部即無權決議
- (三)復查,再審原告主張縱認定楊添福違反系爭贈與契約書第5
- (四)末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引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依其職權認定事實,並作出價值判斷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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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
再 審 原告 呂佳穎
訴訟代理人 呂清安
再 審 被告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蘇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7月8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5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9 年7月14日送達於再審原告(見原審卷第116頁),再審原告於109年7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越上開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二、再審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拍賣取得訴外人楊添福(即莫拉克颱風風災之災民)所受贈與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 )所有權,並無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權利,故無償提供土地使用權供安置災民所用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即再審被告)自得收回所提供之土地,判認再審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無權占有之規定,訴請再審原告拆屋還地,於法有據。
然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一)系爭建物於拍定後有踐行點交法拍屋之程序,且房屋本不能脫離土地單獨使用,是系爭建物拍定後仍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否則執行法院自不可能將系爭建物點交予再審原告使用。
又再審被告率然興訟訴請拆屋還地,該土地面積僅112 平方公尺,可謂損人不利己,卻致再審原告標得系爭建物之新臺幣( 下同)1,039,000元化為烏有,亦虛耗慈濟基金會建設系爭災民建物之社會愛心,且系爭建物斜對面尚有無故占用再審被告土地之私人神壇兩間,再審被告視若無睹,足徵再審被告訴請再審原告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率認再審被告無權利濫用,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又內政部於99 年5月31日召集各機關開會做出之決議,請各縣市政府(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接獲法院通知有關贈與住宅為強制執行標的時,應即表示「本贈與住宅之坐落土地係僅提供該贈與住宅為所有權人及其繼承人作為住宅基地使用( 僅有土地使用權 ),該贈與住宅倘經法院拍賣時,縣市政府將秉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立場要求得標人拆屋還地,請法院將上述資訊併予拍賣公告揭露」,該決議僅為行政命令,其內容侵害再審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建物之財產權,是該決議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等規範,自屬無效,原確定判決漏未審究上情,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三)此外,系爭贈與契約書第2 點明確揭櫫系爭建物乃「附條件贈與」給楊添福,縱認定楊添福違反系爭贈與契約書第5點不得處分之約定,效果僅為同契約書第7點所定「贈與失其效力」,應由系爭建物之興建人( 即慈濟基金會 )考量是否訴請楊添福塗銷系爭建物之贈與登記,而非由再審被告逕向再審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是原確定判決疏未適用民法第99條第2項解除條件之規定,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等語。
並聲明:(一)本院旗山簡易庭108 年度旗簡字第213號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3號民事確定判決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本件未行言詞辯論,並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53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確定判決相關之民事卷宗。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顯有錯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80年度台再字第20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當否、就法條規定文義不明或漏未規定事項造成該事項在學說上可能有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之情形,乃原審職權行使之範圍,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二)再審原告認為憲法既已保障人民財產權,內政部即無權決議請各縣市政府接獲法院通知有關贈與住宅為強制執行標的時,應即於拍賣公告上揭露「......該贈與住宅倘經法院拍賣時,縣市政府將秉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立場要求得標人拆屋還地,......」,否則該決議違反憲法上開規定,自屬無效等情。
然查,再審原告所指,乃內政部為因應受莫拉克颱風風災影響之災民住所贈與事宜及該等住所於嗣後遭法院強制執行時之處理等相關事項,始召集各機關開會所作決議,審就該決議意旨,係在保障拍定人之權益,而於拍賣公告上揭示上開相關權利義務,以提醒欲參與投標拍賣者先自行審視後再為投標與否,並無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或行政命令牴觸憲法、法律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該決議應屬無效而致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實有誤解,難謂可採。
(三)復查,再審原告主張縱認定楊添福違反系爭贈與契約書第 5點不得處分之約定,效果應僅為同契約書第 7點所示「贈與失其效力」,再由系爭建物之興建人考量是否訴請楊添福塗銷系爭建物之贈與登記等情。
惟系爭贈與契約書乃由系爭建物之興建人(即慈濟基金會)、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即改制前高雄縣政府 )、受贈與災民(即楊添福)等三方共同訂定,於楊添福違反系爭贈與契約書時,該贈與契約即失其效力,再審原告縱係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具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再審被告自得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法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此業經前程序第一、二審判決理由詳述,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漏未適用民法第99條第2項解除條件之規定,是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第一、二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亦不足採。
(四)末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引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判認再審原告敗訴,未依職權調查再審被告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逕予認定再審被告不構成權利濫用,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惟本件再審被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請求再審原告拆屋還地,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再審原告以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慈濟基金會、楊添福於簽定系爭贈與契約時,所為楊添福不得處分之約定不能拘束非契約當事人即再審原告,且系爭建物經法院拍賣,並非楊添福任意處分,未違反系爭贈與契約書第5 點不得處分之約定,而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無理由,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卷核閱無誤,再審原告雖以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依其上開主張之內容,實係就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被告並無違反權利濫用之調查證據及事實認定之結論不服,而原確定判決之審理程序,係依據雙方當事人之主張、提出之證據,於調查、辯論後依職權所為裁量之結果,應屬於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並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敘明認定之理由,此項職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即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有別,從而,再審原告持上開主張為再審理由等語,尚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依其職權認定事實,並作出價值判斷,而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經本院亦允認無另行調查、辯論之需即堪核認原確定判決並無涉及違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則原確定判決揆諸得心證理由之說明,自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至明。
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張瀞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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