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9,再易,7,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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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陸慶行
再審被告 林郭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月29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6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66 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宣示時確定,並於同年5 月11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年6 月2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⒈原確定判決僅謂再審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號2 層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261之特定位置,且無證據證明有分管協議存在,堪認再審原告就該特定位置為使用,確屬妨礙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能,而再審被告依法律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再審原告拆屋還地,此係再審被告貫徹所有權人權益之合法行使,難認係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謂有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被告有無權利濫用,是否違反誠信原則等情事,稍加調查審認,亦未查明兩造間因再審被告上開權利行使而拆除再審原告之系爭房屋所能取得之利益,及再審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各為若干,以之互相比較衡量,且從未由個案查明衡酌當事人繼受情形、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使用之情形、兩造所得利益、損害、有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等情,原確定判決確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亦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系爭土地現有共有人27人,再審被告係於89年間方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系爭房屋已存在於土地上長達40、50年之久,再審被告當無不知悉之理,且迄至107 年間再審被告訴請拆屋還地前均無任一共有人提出異議,再審被告之原共有人既早已容任系爭房屋在系爭土地存在長達逾60年以上,而再審被告於繼受其應有部分後迄至107 年間長達18年之期間,從未行使其權利,是再審被告及其他共有人長期不行使權利之消極行為,已足以使再審原告信任其等不欲行使權利,而有正當之信賴,再審被告再為行使權利,核屬權利失效,並有違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應禁止其行使權利。

⒊又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高達1/4 ,換算面積為296.30平方公尺,遠超過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255.86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業經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本院以108 年度岡簡字第185 號事件受理,並定於109 年6 月11日宣判,據此可知再審原告將分得系爭房屋占用之土地範圍,即不生拆除系爭房屋之問題。

再審被告於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從未明確陳明或提出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計劃,或欲分得系爭土地之範圍,執意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之全部房屋再行分割土地。

系爭房屋現仍供再審原告一家7 人居住使用,乃全家人安身立命之所,一旦拆除將致再審原告一家生活顛沛動盪,對國家社會成本之耗損,難謂非小。

若再審原告因分割取得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則系爭房屋之拆除與否,對再審被告毫無實益,反觀再審原告之系爭房屋若遭拆除,將無從回復,二者之間顯然失衡,足認再審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確係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顯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此外,再審被告提起多件拆屋還地訴訟,實係因其要求再審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高價買下其應有部分未果,始憤而訴請拆屋還地,並假藉權利之行使,達成其向再審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索求金錢之目的,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爰請傳喚陳秀貞、蔣慧玲作證。

依上說明,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容有嚴重之謬誤,自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亦有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以「本件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未經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261部分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自有害於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被上訴人又未能證明有何得對抗上訴人之占有權源,而屬無權占有,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261所示之系爭房屋拆除清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語為其論據,惟依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法院向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顯示,系爭土地為「前軍部使用地」,及再審被告前曾於本院另案108 年度簡上字第134 號準備程序自陳:「一審法官向地政事務所調閱軍事用地,確實有寫是我們給國家用,……,土地一直是私有的,只是同意給政府使用」等語,以及系爭房屋於47年12月4 日初編門牌號碼,嗣於85年5 月20日整編為現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號,再佐以證人吳金福、黃保明、蔡仙佑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820號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之證述,復參酌原第一審法院調取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地籍圖套繪航照圖資料、重測前土地登記簿等資料,可證系爭房屋至遲於47年間以前即已建造完成,興建時確有經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同意等事實,且經歷73年餘之期間均無人出面主張或異議,依一般社會通念,若他人逾越土地分管範圍或無權占用土地,其他共有人必會即時異議,以捍衛權利,絕無可能置之不理,單純沉默數十年之久。

系爭土地上有多戶房屋均已建造完成長達一甲子之久,各自占用一定之位置,而上開房屋經轉讓或繼承後,仍維持現狀,未聞紛爭,足徵各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再審被告於89年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即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且由其繼承後長達18年之期間,均肯認容忍系爭房屋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亦足證明再審被告有同意系爭房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原審就上開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存在,並有不依卷內事證及調查結果而為判決之違法情事。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求為命: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上訴均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本件未行言詞辯論,並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四、經查: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而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自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被告係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拆屋還地,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即非以損害再審原告為目的,難謂有何權利濫用。

況系爭房屋係供再審原告及其家人居住,屬私人利益之範疇,與公共利益無涉,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未審認再審被告請求拆除系爭房屋,將造成國家社會成本之耗損及違反公共利益等語,容有誤解。

又原確定判決業依兩造之主張及所提證據,於調查證據及經兩造辯論後,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所執本項再審事由核屬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自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又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六、㈤詳以敘明,並權衡兩造利益及損害,認再審被告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核屬原確定判決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至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708號、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第463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2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486 號判決,核與本件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從而,再審原告執上開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亦有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委無足採。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按:再審原告誤引同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 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係就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其主張之內容,應係適用上揭規定,再審原告誤引同法第497條規定,雖有不當,惟上揭規定之再審事由與同法第497條規定並無不同,自不影響本院之認定,合先敘明。

次按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無非以原第一審法院調取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地籍圖套繪航照圖資料、重測前土地登記簿、高雄市岡山戶政事務所函所附門牌異動對照表,及證人吳金福、黃保明、蔡仙佑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證系爭房屋至遲於47年間即已興建,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興建完成之年代久遠,無從藉此認定系爭房屋於興建當時已得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

再者,原確定判決於於事實及理由欄六、㈡、⑴業已詳述:「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拕子段69-9地號,分割自69-1地號,69-1地號土地於36年5 月16日辦理所有權總登記時,共有人為謝海、林先進、謝年登、候土城、候景宗、候秀鑾、候秀雲、候青子、謝添旺、謝美麟,嗣於96年間逕分割出拕子段69-9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先後於104 年6 月22日經買賣自訴外人蔡美惠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嗣於102 年7 月3 日經買賣自訴外人徐子孝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再105 年11月28日經贈與自訴外人謝榮元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324 分之63。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佐(岡簡卷㈠第117 至155 頁)。

又依出讓字(岡簡卷㈠第86頁)記載:『現住房屋一棟及屋周圍空地併地面上所有物賣予陸有吉君』等語,足見自被上訴人之父於尹偉能處即受讓範圍即為系爭房屋及空地之使用。

然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47年間戶籍設立時,蔡美惠、徐子孝、謝榮元均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尹偉能亦非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系爭房屋雖自47年間起即坐落於系爭土地,然因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非任何共有人之一,自無法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達成明示或默示分管協議,已堪認定。」

等語,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既非共有人之一,自無可能於建造房屋當時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以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達成分管協議。

又查,原確定判決卷內固有系爭土地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見原第一審卷一第131 至132 頁反面),惟該申報書係為辦理總登記之用,且其所載「前軍部使用地」之內容,依申報人申報繳證日期為35年6 月25日,應係指於日據時期為軍方使用,於國民政府接收後是否仍供軍方使用,即有未明,自難以此推認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於光復後仍有同意軍方使用系爭土地,更無從認定再審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之起造人至遲於47年間興建完成之系爭房屋確有經軍方協調後得系爭土地共有人而同意使用系爭土地,是上開證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

故而,再審原告執上開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 所定之再審事由,同無足取。

⒊此外,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被告於另案108 年簡上字第134 號準備程序之陳述(即再審證物6 ,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未見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進行中提出,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 應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自不得據此項證據作為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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