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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李麗卿
李朝安
再審被告 李麗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3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在該上訴未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業已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參照)。
又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判決可資參照)。
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390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雖曾經本院於109年1月6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390號裁定駁回,惟該駁回之裁定經抗告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39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於109年8月24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8月25日函文在卷可稽,足見前案判決尚未確定。
職是,再審原告於108年11月8日對前案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其係屬對尚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於法未合,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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