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9,勞執,17,202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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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金財
相 對 人 鴻森一心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陳山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屏東縣政府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三十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一點所載之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伍拾壹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屏東縣政府調解,於民國109 年9 月30日調解成立,調解結果第一點明載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154,851 元,分5 期給付,於109 年10月30日給付34,851元,餘款分4 期償還,於每月30日給付30,000元,並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迄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就前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業經屏東縣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第一點內容約定:「一、勞資雙方合意,資方給付勞方工資154,851 元,款項分5 期給付,資方於10月30日給付勞方34,851元,餘款120,000 元另分4 期償還,於每月30日給付,每期30,000元,直至110 年2 月28日,款項匯入勞方指定帳戶(高雄銀行草衙分行,戶名陳金財,帳號000000000000),其中若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分期款全部到期。」

,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屏東縣政府109 年9 月3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相對人迄未按約定期限給付款項,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上開帳戶存摺明細可參,依兩造約定未付款項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未付之154,851 元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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