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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執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毅
相 對 人 吳文軒即川鑑工程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一)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63,359元,款項分別於109 年11月30日給付50,000元及109 年12月31日給付13,359元,匯入聲請人提供之玉山銀行大順分行帳戶,詎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關於積欠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63,359元,款項分別於109 年11月30日給付50,000元及109 年12月31日給付13,359元,匯入聲請人提供之金融帳戶,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於109 年11月30日給付50,000元,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至於聲請人請求強制執行13,359元部分,因給付期限為109 年12月31日尚未屆至,聲請人應待相對人屆期未履行時再為聲請,故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定有明文。
次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所明定。
聲請人雖經本院駁回部分聲請,惟本院酌量關於聲請人之調解方案內容經全部准許,故仍應由相對人負擔全部聲請費用。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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