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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13號
原 告 謝雅芬
被 告 杜慧芳即嵊興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民國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積欠原告104年5月至9月間之薪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兩造雖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調解成立,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0萬元,並當場開立10萬元支票1紙予原告,惟經原告提示該支票請求付款,因被告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工局調解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薪資10萬元及自10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9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薪資10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局105年6月1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調解紀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第15至17頁),而依上開調解紀錄記載兩造調解成立,成立內容為:資方同意給付勞方10萬元,雙方達成和解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則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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