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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16號
原 告 侑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泰平
訴訟代理人 余財福
被 告 NGUYEN VAN BINH(阮文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人,因受僱於原告擔任操作工事宜,於民國107年12月3日與原告簽訂外籍勞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作期間3 年,被告並承諾於服務原告工作期間,願接受原告指示,學習工作技術規程,不得怠工、遲到早退或違反人事規則、工作規則、宿舍管理規則及工作合約,如違反上述規定,即行離職或逃離者,應賠償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90,000元。
而被告為原告服勞務期間,原告均恪守法律規定,按時給付工資,照料被告在臺生活,詎被告竟於109 年5月6日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逃離工作場所,不知去向。
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護照、居留證、系爭契約及勞動部109年5月18日函為證(本院卷第15至21頁),核與內政部移民署109年6月22日函覆本院:查無被告遭查處收容相關資料,所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亦顯示被告107年12月2日抵台,尚無離台紀錄,109年5月6 日行方不明,經雇主通報協尋,尚無尋獲紀錄等情相符(本院卷第33至35頁)。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者,乃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以節省債權人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及期縮短訴訟之時程,並督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
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自我拘束及自我負責之精神,並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約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本質。
惟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1條、第252條之規定自明。
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核減之標準;
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79 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服務甲方(即原告)工作期間,願接受甲方暨指派之上級主管之指示學習工作技術規程,不得怠工、遲到早退或違反人事規則、工作規則及宿舍管理規則及工作合約」、「乙方如違反上述規定,即行離職或逃離者,應賠償甲方違約金新台幣玖萬元整」(本院卷第19頁)。
而被告確於109 年5月6日違反上開約定,擅自逃離工作場所,迄今行方不明,有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核屬有據。
惟本院審酌被告受有仲介相關費用、因被告逃離調度人力之成本損害及重新申請外勞之程序耗損等損失,復衡酌兩造約定違約金90,000元超逾基本工資4 倍,且被告逃逸前業已服勞務達兩造約定工作期間近半,及兩造訂約至被告逃離期間,社會經濟無重大巨變,並兼顧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利益衡平等情,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0,000元,容有過高,應酌減至45,000元為適當。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於45,0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前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基於衡平,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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