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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馮胤銓
被上訴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6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8 年度勞橋小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若認定於107 年10月26日即終止與上訴人間之招攬保險契約、提供客戶服務等相關工作之業務主管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即與被上訴人109年5月26日佣金收回通知(下稱系爭通知)提及收到上訴人業務員註銷登記申請書之時間不符。
且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合約,卻不完成撤銷登錄,影響上訴人行使工作權益,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狀如未依上開方法表明理由,上訴即非合法,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裁定駁回上訴。
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所明定,故上訴人如於上訴後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審法院自不得予以審酌。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之指摘。
且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109年5月26日佣金收回通知1紙,主張被上訴人若認定於107年10月26日終止系爭合約,即與系爭通知之時間不符云云,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條前段規定,為法所不許,本院自無從就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予以審酌,且此部分主張係就原判決認定事實部分再為爭執,與原判決是否有違背法令之情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於法亦非有據。
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應予裁定駁回。
四、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亦有明文。
而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上訴既經駁回,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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