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小專調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陳怡君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昌順國際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固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
惟按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
前項聲請書狀,應記載本法第18條第3項所定事項,並宜記載同條第4項所定事項。
關於本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至第3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本件聲請人固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43,983元,惟依本件聲請狀內容,並未載明各項請求金額及具體原因事實,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敘明在職期間與相對人發生本件勞資糾紛過程等原因事實、聲請人主張各項請求之法律依據(即聲請人係依何規定可以請求相對人給付各項目),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規定,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請於5日內補提勞動調解聲請書狀及附件資料繕本2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