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9,勞簡,16,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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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6號
原 告 蕭先景


被 告 樺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及資遣費事件,本院民國10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7年4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擔任公清維護員一職,後被告公司因積欠108年12月份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1,789元、109年1月份薪資3萬1,523元,原告遂於109年2月6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經被告公司於同日開立員工離職證明,且於同年2月薪資單載明應給付原告2月份薪資9,729元、資遣費3萬0,647元,嗣被告公司持續未給付已積欠薪資、資遣費計10萬3,688元,原告雖於109年2月14日與被告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仍未到場致無法進行調解,從而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出勤稽核報表、員工每日出勤狀況表、員工離職證明、108年12月份薪資單、109年1、2月份薪資單、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31頁、第38至40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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