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8,250元。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98,250元為原告預供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僱於原告公司,自民國105年3月起,經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以:被告於刑事調解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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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21號
原 告 常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偉華
訴訟代理人 涂平貴
被 告 沈明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8,25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98,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僱於原告公司,自民國105年3月起,經原告派駐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瑞豐大第大廈」(下稱系爭大廈)擔任管理組長,負責處理社區行政事務、收取管理費及支付系爭大廈簡易款項之支出等業務,並應將收取之公共管理費用存入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帳戶,據以編製財務收支月報表。
詎被告因自身債務問題,竟於擔任上開職務期間之108年7月起至同年12月,將所收取系爭大廈住戶繳交之108年7月、8月、11月、12月管理費暨各項收入各337,740元、152,940元、126,120元、76,160元,合計692,960元,僅透過訴外人陳勤蘭將其中380,010元交付原告,餘款312,950元均未存入系爭大廈管委會帳戶。
被告另於108年10月30日自系爭大廈管委會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領172,300元後,未用於支付相關廠商費用,且於108年12月15日無故離職時亦未將系爭大廈交付其暫時支應之零用金3,000元及住戶繳交之裝潢保證金10,000元繳回,將上開合計498,250元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侵占入己。
嗣因原告製作財務報表時發現被告所收取之管理費與存入帳戶之金額不符,且系爭大廈零用金與裝潢保證金均有短少,原告乃先將短少之款項代墊歸還予系爭大廈管委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以:被告於刑事調解庭時,因無力償還系爭款項,原告不同意和解致遭判處有期有期徒刑6個月,現正在服另案酒駕勞動役,之後又要服本件刑案之勞動役,被告身體健康不佳,現在或將來都無能力還款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管理費留存聯、系爭大廈108年7月、8月、11月、12月管理費繳納明細表、108年7月、8月、11月感應扣、遙控器收費明細表、被告108年9月27日簽立之切結書、原告製作之被告侵占款項及還款明細、系爭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系爭大廈108年9月請款申請總表、原告及常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支出證明單、108年12月15日工作日誌、系爭大廈第二十六屆管理委員會108年10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系爭大廈裝潢施工切結書、109年3月24日被告簽名結算侵占款項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3-1至27、29至55頁;
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5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5至45、55頁),被告就其被訴侵占系爭款項之事實於刑事審理時均不爭執(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12號卷第15至16、24頁),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審易字第512號判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並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498,250元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109年度勞簡專調字第36號卷《下稱勞簡專調卷》第17至19頁),且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又依被告提出於本院之書狀,並未否認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僅表示無力還款等語(勞簡專調卷第51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即被告求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8,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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