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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陳慧美即崇祐護理之家
訴訟代理人 林月嬌
被 告 陳家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收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7,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減縮請求金額為108,714元(本院卷第1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11月1日起受僱於伊,擔任會計、總務及出納工作,有代理伊收受金錢、記帳之權限。
詎被告於任職期間趁其執會計及出納職務時,疑似以「收受帳款但未入帳」之方式,陸續將其代理伊收受、持有之住民照顧費等款項隱匿,不返還於伊。
雖被告及當時亦擔任會計之訴外人許馨尹已分別返還伊部分款項,惟尚有108,714元未返還。
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於106年12月1日方至崇祐護理之家擔任會計,在此之前係於聖威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威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未經手會計事宜,又伊係因其子於107年2月11日急診入院而於下班時向原告口頭辭職,伊雖於107年2月22日分別交付原告39,324元、12,355元,合計51,679元,惟此係因原告向伊表示因款項不清楚而請伊交還部分款項,待帳款釐清後再將款項返還於伊,並非承認伊有侵占經手之款項,再原告指述伊侵占其代收款一情,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伊確無原告指述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自106年11月1日受僱於聖威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於106年12月1日受僱於原告擔任會計,自107年2月11日翌日起未提供勞務,於107年2月22日辦理離職。
㈡被告於107年2月22日應原告要求繳交12,355元、39,324元,合計51,679元。
㈢原告以被告任職崇祐護理之家會計期間侵占277,415元,向橋頭地檢署提出業務侵占罪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1152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雖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8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8,714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擔任其會計期間,代理原告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惟未交付於原告,固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員工薪資條、明細表、右昌會計交接物品表、右昌住民零用金交接事項、轉帳傳票、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支出證明單、體檢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23至173、183至191、195至199頁),惟就被告是否已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該款項係被告於何時、以何方式侵吞入己,原告亦不能確定,此由起訴狀記載被告以「『疑似』收受帳款但未入帳」之方式隱匿款項等語可明(本院卷第11頁)。
而於原告對被告提起之系爭刑案中,訴外人孫于婷即原告現任會計主管於偵查中證稱:因有員工未領到薪水跟公司反應,係伊追查後發現有未登帳他字卷第41頁之款項(即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這些款項都有收據,而他字卷第43頁之款項(即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三)是家屬說他們有收據,但只有相對人的口述,這部分事實上伊無法確認,所以他字卷第43頁款項伊不敢說被告有侵占等語(橋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528號卷《下稱107偵11528卷》第53至55頁);
又許馨尹即原告前會計人員於偵查中證稱:伊係於107年2月22日接獲孫于婷之通知說帳目有問題要伊回去,當時伊已離職,因為放錢抽屜的現金跟帳目不對,而那抽屜被告與伊都有碰過,所以主管要伊與被告負責,各負擔一半的差額,等到核對完後會將沒問題部分的款項退還給伊與被告,所以伊與被告才會出去領錢交給崇祐護理之家,除了伊與被告外,還有代班會計也會經手現金、帳目,而董事長、執行長、楊董、孫于婷及代班會計都可以進到會計辦公室來等語(107偵11528卷第44至45頁);
另訴外人張秀鑾即原告前會計人員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7年1月底就離職了,所以對被告侵占公款的事情並不很清楚,但伊要離開會計部門的時候有跟護士交代,如果收到住民的錢要交給被告時,一定要請會計簽收等語(107偵11528卷第66至67頁)。
是被告辯稱其於106年11月間尚未接觸原告之會計業務,當時其繳回部分款項係應孫于婷要求先行繳回,表示俟查帳完會返還等語,可以採信。
而除被告外,其他員工亦可代為收受住民或家屬所交付之款項,且可自由進出會計之辦公室,亦據許馨尹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是若有其他員工未將收受之款項交付被告,導致未入帳,或實際上確係未收之款項,或因第三人竊取等因素,均有可能導致相關帳目登載不相符合,尚難僅憑被告曾任原告之會計出納人員,且因帳目不符而曾交付39,324及12,355元予原告,即得推認被告未將其收受之金錢交付原告,而涉有債務不履行一情。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自其金融帳戶提領款項後,未將附表編號6所示之薪資8,179元給付其前員工張慧勤,並提出其開立之張慧勤106年10月實發薪資為8,179元之員工薪資條1紙為證(本院卷第133頁),惟證人張慧勤於本院證稱:伊沒有領到原告應給付給伊的薪資8,179元,大約在107年5月伊去找原告的會計(不是被告),後來原告在107年6月21日將上開款項存入伊薪轉帳戶,伊不清楚原告發生什麼問題,伊只是沒有領到薪資,就去找原告要等語(本院卷第243至244頁),佐以上開薪資條為原告單方開立,上載列印日期為109年5月1日,已為原告向橋頭地檢署對被告提出系爭刑案告訴以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於何時取得原告應給付於張慧勤之款項而未交付予張慧勤,自無從以張慧勤未領到106年10月份之薪資,及被告斯時擔任原告之會計人員一節,遽認係可歸責於被告。
㈣又證人賴玟庄固於本院證稱:伊婆婆廖陳月雲要去原告處入住時,伊是與被告接洽的,伊有把鈞院卷第169頁之款項26,010元交付給被告,伊是拿現金給被告,她簽名或蓋章後把應收帳款明細表交給伊,伊已經繳納給原告,惟原告卻說伊還有差額2千多元沒有繳納等語(本院卷第245至247頁)。
被告雖自承有於應收帳款明細表簽名確認收受賴玟庄交付之14,636元(本院卷第195、205頁),然原告主張被告另收受賴玟庄交付之車資500元、海總健檢費1,500元、海總停車費10元、左總健檢費500元,金額合計2,510元部分,則僅提出手寫記載「實收17146元」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97頁),被告固亦自承有於上開應收帳款明細表之「收款人簽名」欄簽名(本院卷第205頁),惟經被告提示本院卷第197頁即記載應收帳款22,510元、實收金額17,146元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證人賴玟庄則證稱其不記得實際上是否僅支付17,146元等語(本院卷第247頁),雖原告陳稱被告係將賴玟庄所繳納廖陳月雲107年2月照顧費14,636元加計上開2,510元而一併以手寫記載實收金額為17,146元(計算式:14,636元+2510元=17,146元),認證人賴玟庄確已交付上述2,510元予被告惟未入帳等語(本院卷第248、251、253頁),惟依許馨尹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伊收受住民繳納之費用後,錢跟收據就放在抽屜裡面,伊就製作傳票,寫存款單,跟另一個會計即被告把錢存到銀行去,伊會先把清點完的錢放到抽屜,楊董要來看帳款還有一些會計帳前,才會把錢存進去,除了伊與被告外,代班會計亦可以碰到現金等語(107偵11528卷第43、45頁),是縱被告已收受賴玟庄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2,510元,惟於款項尚未存入原告之金融帳戶前,其他職員亦有接觸存放帳款抽屜之可能,尚無從以證人賴玟庄之證述及所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本院卷第251至255頁),遽認原告短少該款項係可歸責於被告。
㈤至莊翠綿固提出書面陳述略以:伊於106年10月24日到崇祐護理之家任職醫專工作,為配合公司薪資轉帳於106年11月2日至高雄銀行右昌分行開戶存入1000元並依公司規定將存摺封面影本交給公司總會計(阿蘭),而右昌會計陳家築11月、12月只給本人薪資條,不疑有他,並未給本人現金及簽收亦未告知本人領現金……而本人於107年1月才去ATM提款並刷存摺才發現11月、12月薪資皆未入帳,才向公司反應並請公司調閱監視器,而公司以已撥款給會計陳家築為由要本人找陳家築解決等語(本院卷第235頁),惟被告否認有未交付薪資予莊翠綿一情,原告則稱因計薪人員沒有收到莊翠綿之薪轉帳號,故莊翠綿之薪資係由原告寫取款條交給被告至銀行領取現金再由被告拿現金給莊翠綿等語(本院卷第242頁),認被告提領款項後確未交付附表編號4所示莊翠綿106年11月、12月薪資合計25,715元。
惟此與莊翠綿所述係以匯款方式給付薪資等情已有未合,原告就此部分復未舉證證明由其開立取款條並由被告提領現金而未交付上開款項予莊翠綿,自無從以莊翠綿所提出之書面陳述,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債務不履行一情。
㈥至原告雖自承有於應收帳款明細表之「收款人簽名」欄簽名收受朱順義之106年12月照顧費、林許秀姿107年1月之代付掛號費、耗材等費用(本院卷第209頁;
橋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07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5、73頁),惟朱順義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所記載應收帳款為23,000,其上另以手寫註記「實收28320、入帳15500元,12820元未入帳」等文字(他字卷第73頁),顯非被告所記載,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未入帳之12,820元係依何會計憑證計算得出,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再林許秀姿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記載代付掛號費、耗材等費用合計3,630元,另以手寫記載「實收25000、尚欠6010」,並有不同字跡記載「25000元為2月照顧費23000、11月車資1000,12月+1月耗材1000,共25000,收25000,僅存23000,少2000元」等文字(他字卷第65頁),應非被告所填載,則原告係依何會計憑證計算得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未入帳金額2,000元,亦未見原告舉證以明,是縱被告有於朱順義、林許秀姿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之「收款人簽名」欄簽名表示收受上載款項,亦無從認定如附表編號1、3所示短少之金額12,820元、2,000元係可歸責於被告。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
│編號│ 姓名 │ 項 目 │金額(元)│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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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朱順義 │12月照顧費及11月耗材位存(按:應為「未存」之誤載)+前帳│12,820 │ │
│ │ │25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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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蔡蘇月桂│107年度過年費用 │1,5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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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許秀姿│107/2月照顧費少存 │2,000 │ │
├──┼────┼────────────────────────────┼─────┼──────┤
│4 │莊翠綿 │106/11.12月薪資領取後未支付給員工,共25715 │25,715 │ │
├──┼────┼────────────────────────────┼─────┼──────┤
│5 │杜氏水 │儲蓄津貼交接3000(11月、12月,1月共9000元,未存入簿子) │9,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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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張慧勤 │薪資交接未支付本人 │8,179 │ │
├──┼────┼────────────────────────────┼─────┼──────┤
│7 │孫綺麗 │職能貢獻以(按:應為「已」之誤載)交接未歸還3000元 │3,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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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張靜子 │交接時已交帳款未存-血糖試紙25支/瓶-106/5/30-1瓶500元 │5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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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鄭悅悌 │家屬說1月有繳交費用11000元未開單也未入帳 │11,000 │不起訴處分書│
│ │ │ │ │附表一所載姓│
│ │ │ │ │名為鄭銳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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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呂昭義 │看護費7000元有開單未入帳 │7,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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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仇鼎民 │1月照顧費欠費1000元(掛帳)但家屬表示有繳費 │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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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張峰榮 │106/12月照顧費欠款3000元+復健費2500元(掛帳)但家屬表示│5,500 │ │
│ │ │有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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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王顏美玉│車資107/01/08-海總1100 (掛帳)但家屬表示有繳費 │1,1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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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賴曾痛 │106/1月耗材 │1,0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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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廖陳月雲│107/1月耗材 │2,510 │ │
├──┼────┼────────────────────────────┼─────┼──────┤
│16 │劉柏宏 │車資107/01/01-和光街-500元 │500 │ │
├──┼────┼────────────────────────────┼─────┼──────┤
│17 │蘇鈺芳 │106/12-107/1-每月捐贈2000元 共4000元未入帳 │4,000 │ │
├──┼────┼────────────────────────────┼─────┼──────┤
│18 │李昇 │106/11月掛號費 │370 │ │
├──┼────┼────────────────────────────┼─────┼──────┤
│19 │陳曾梅娣│107年過年費用已收未存入 │1,500 │ │
├──┼────┼────────────────────────────┼─────┼──────┤
│20 │楊世輝 │106年過年費用已收未存入共15000元(按:應為「10500元」之 │各1,500 │ │
│ ├────┤誤載) │ │ │
│ │閻培榮 │ │ │ │
│ ├────┤ │ │ │
│ │張敏 │ │ │ │
│ ├────┤ │ │ │
│ │張靜子 │ │ │ │
│ ├────┤ │ │ │
│ │余方恭壽│ │ │ │
│ ├────┤ │ │ │
│ │張相真 │ │ │ │
│ ├────┤ │ │ │
│ │吳明修 │ │ │ │
├──┴────┴────────────────────────────┼─────┼──────┤
│ 合 計 │108,7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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