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9,勞簡上,4,2020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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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杉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永安
訴訟代理人 張永彬
張正忠律師
被上訴人 朱忠賢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8年度旗勞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9月起任職於上訴人處,原先負責發放肥料業務,實際銷售則由訴外人即時任上訴人供銷部主任黃珍芳負責,斯時肥料即常短缺,多由被上訴人與黃珍芳共同賠償。

102年1月間,黃珍芳形式上將肥料管理業務交由被上訴人負責,交接時,僅係至堆放肥料之倉庫點貨及填寫表格,並未確實清點,惟直至黃珍芳升任農會秘書前將近1年之期間,肥料銷售仍多由黃珍芳負責開立單據及收取款項,故被上訴人雖名為技工,負責肥料管理業務,實際上除另兼銷售紙箱、農藥、農業資材外送及到府收回農產品到農會等職責外,並無實質管理肥料之權限。

被上訴人接任肥料管理業務後,均依循上訴人往年之銷售方式,即農民至農會購買肥料時,開立三聯單交付予欲訂購之農民,其中黃單由農民留存,農民再持白單繳費後,復持紅單至上訴人倉管處領取肥料。

但有權收費及發放肥料予農民者,除被上訴人之外,尚有黃珍芳、訴外人即管理紙箱之李秀英、管理農藥之康民泰及現任供銷部主任張永彬,惟其等是否確實將所收費用繳庫,非被上訴人所得置喙,且被上訴人請假或休假期間,如有農民持單前往領取肥料,上訴人之其他員工亦可至倉庫發放肥料交付農民。

另倉庫鑰匙均放置於黃珍芳桌上,上訴人之員工均得使用,倘向農民收款之上訴人之員工未如數向上訴人信用部繳費,即會導致電腦上肥料庫存量與實際倉庫庫存量產生落差。

多年來,上訴人供銷部之各負責人均有權自行開立三聯單及收受、處理農民白單及款項,再將紅單丟置於集中桶中,該紅單未曾對帳,而係於累積一定數量後即燒毀,故被上訴人僅能確認自己收受農民繳費部分,無法確認農民向他人繳款部分是否如數繳交。

106年3月16日,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調動至推廣部,同時指派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參加農藥訓練,惟於被上訴人要前往受訓前,張永彬、李秀英、黃珍芳對被上訴人表示,因肥料庫存與帳上數量不符,要求被上訴人給付不足額部分之金額,若被上訴人不給付,就不讓被上訴人去參加農藥訓練,被上訴人迫於受訓時間在即,如無法參加農藥訓練,就會給上訴人多一個將被上訴人送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之理由,僅能依上訴人要求於同年月20日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301,825元,待受訓歸來後,再請求釐清退還。

嗣被上訴人受訓回來,即請求上訴人需如實核對並返還款項,惟張永彬、李秀英、黃珍芳告知被上訴人,肥料庫存與帳上數量不符部分尚有差額需補足,因被上訴人需調至推廣部,依規定須在5日內完成職務交接,如未完成交接,將被解僱,被上訴人為不違反規定,僅能在同年4月10日依上訴人之要求,再給付64,700元,合計366,525元(下稱系爭款項)予上訴人。

惟於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要求給付系爭款項後,上訴人仍於同年月19日以「因辦理肥料銷售期間營私舞弊致移交後帳目不清,嚴重損害本會形象並蒙受重大損失」為由解僱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19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

現被上訴人已回到上訴人處任職,復擔任肥料管理業務,被上訴人隨時會被上訴人解僱之脅迫狀態業已終止,爰於終止後1年內,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繳交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又因系爭款項係上訴人趁被上訴人欲前往參加農藥訓練之際,以肥料庫存與帳上數量不符,要求被上訴人給付不足額部分之金額,被上訴人出於時間緊迫,來不及對帳,誤認或有債務存在,僅能待之後再請求有權開單販售肥料之同仁會同予以查對確認,惟因事後遭上訴人違法解僱而無法對帳,故被上訴人之給付,應屬給付目的自始欠缺,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自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

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脅迫情事,亦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雖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上訴人。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6,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黃珍芳交接時,清點肥料數量均無任何短少,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時常發生肥料數量與庫存數量不符的情形,亦無所謂被上訴人與黃珍芳共同賠償或收取費用未上繳之情。

另被上訴人繳交系爭款項予上訴人,均係被上訴人出具其填載或保管之肥料銷售三聯單,再依上所載之款項繳付上訴人,自無被上訴人所謂脅迫或不當得利之情。

且上訴人於106年4月10日在辦理被上訴人業務交接時,清查倉庫內之肥料,始得悉尚短少138,595元之肥料價款,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討短缺肥料之金額,被上訴人置之未理,上訴人始解僱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繳交系爭款項予上訴人全然無涉。

再者,上訴人原解僱被上訴人之日為106年4月19日,斯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隨時會被上訴人解僱之脅迫狀態即已終止,被上訴人若欲撤銷繳交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自應於107年4月19日前為之,惟被上訴人從未將撤銷之意思表示送達上訴人,且被上訴人遲至108年7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其撤銷權已經消滅。

再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得成立代理、表見代理,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永安曾對被上訴人為強暴、脅迫,或曾指示他人對其實施強暴、脅迫,自不能認為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並進而主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侵權行為責任,而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款項係如被上訴人所述為補足肥料庫存與帳上數量不符之金額,惟上訴人係依其與被上訴人之勞務契約,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受領系爭款項,亦無不當得利情事等語置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自101年9月起任職於上訴人,於102年1月接任肥料管理之業務,負責管理及銷售供銷部之肥料。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0日至同年月31日參加農藥訓練。

㈢被上訴人分別於106年3月20日、106年4月10日各繳交301,825元、64,700元,合計366,525元予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0日將管理肥料業務移交予訴外人邱永祥時,曾簽署原審卷一第205至212頁之移交清冊。

㈤上訴人於106年3月16日將被上訴人調任至推廣部辦理農業資材配送等業務,復於同年4月19日以「因辦理肥料銷售期間營私舞弊致移交後帳目不清,嚴重損害本會形象並蒙受重大損失」為由解僱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向本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之訴,經本院於108年1月17日以106年度勞訴字第119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雖提起上訴,惟因未繳納裁判費經駁回上訴,全案於108年3月13日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勞動事件)。

被上訴人嗣於108年7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

㈥上訴人於106年4月20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業務侵占罪(告訴狀金額記載為138,190元)之刑事告訴,經106年度偵字第5847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雖聲請再議,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3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下稱系爭業務侵占案件)。

㈦被上訴人繳交系爭款項後,上訴人再清點肥料庫存與帳上數量不符之金額為138,595元,與系爭款項合計金額為505,120元。

㈧上訴人曾於109年1月9日以杉區農會字第1090000013號函認肥料庫存與帳上數量不符之金額138,595元應由供銷部同仁即張永彬、康民泰、李秀英及被上訴人共同分擔賠償責任。

㈨被上訴人108年2月26日回到上訴人處任職,復擔任肥料管理業務。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款項係上訴人主張銷售肥料之得款,抑或被上訴人所主張因肥料庫存與帳上數量不符而補繳之款項?㈡被上訴人繳交系爭款項是否係受上訴人脅迫所致?㈢承㈡,如是,被上訴人是否已於除斥期間內撤銷其受脅迫之意思表示?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66,525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款項係上訴人主張銷售肥料所得,抑或被上訴人所主張因肥料庫存與帳上數量不符而補繳之差額?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上訴人因肥料庫存與帳上數量不符而要求其補繳之差額,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款項乃銷售肥料之所得等語為辯。

依上訴人提出之杉林區農會106年4月17日第164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下稱系爭人評會議)紀錄記載:「朱君(即被上訴人)於106.4.10才辦妥移交,經清點肥料實物後發現庫存數目與實際庫存數目短缺不符,雖於106.3.20繳交301,825元及106.4.10繳交64,700元補短缺之數目,但仍短缺不足尚積欠10餘萬元,經屢催不理,利用職務之便營私舞弊,挪用公款,致農會損害有失職行為,嚴重損害本會形象」等語(原審卷一第65頁),已指明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辦理移交時,經清點肥料庫存數目與實際庫存數目不符而有短缺,遂由被上訴人繳交系爭款項以補短缺之數目,並以被上訴人雖繳交系爭款項,惟仍不足10餘萬元,而決議對被上訴人依法追償、情節重大記兩大過免職,及終止勞動契約逕予解聘,且不發給資遣費(原審卷一第65頁),則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系爭款項為銷售肥料之所得,與其自身所召開之系爭人評會議記載顯然不符,難以採信。

⒉而被上訴人經系爭人評會議決議解聘後,向本院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該案訴訟審理期間,上訴人提出答辯狀稱「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雖於106年3月20日繳交301,825元、同年4月10日繳交64,700元,以補部分短缺肥料之金額,然尚短缺10餘萬元」等語(本院106年度旗調字第46號卷第10頁),復提出爭點整理狀亦稱「原告調職前所短少之肥料,除原告先行繳回之30多萬元外,另經清點仍短少約10餘萬元之肥料,故合計共約50餘萬元之肥料於原告任職倉管時短缺」等語(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19號卷《下稱106勞訴119卷》第150頁背面);

另上訴人向橋頭地檢署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亦稱「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0日起擔任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肥料倉庫管理人員,告訴人於106年3月16日實施職務調動,依規定應於5日內辦妥移交,經清點肥料實物存貨帳目數量與實際倉庫庫存數量短缺不符,雖於106年3月20日繳交301,825元及106年4月10日繳交64,700元補短缺之數目,但仍短缺不足,尚積欠138,190元,經屢催不理……核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業務侵占罪」等語(橋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355號卷第2頁),經橋頭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584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聲請再議,仍指稱「本件被告調動職務前所短缺之肥料……合計共約50餘萬元之肥料於被告任職倉管時短缺。

準此,倘以每包500元計算,被告所短少之肥料數量高達約1000包,以每包40公斤計,合計重達40000公斤即達40公噸之重量。

準此,告訴人之肥料倉庫,在被告任倉管之期間內,有高達40公噸即1000包左右之肥料數量短缺,而此數量顯非一時或短時間所能取走,而應係長期間遭人予以侵吞所致。

……本件肥料短缺如此龐大之數量,顯係被告於任職倉管期間,長期侵吞所致,否則若遭他人竊取如此龐大數量之肥料,被告豈有不知亦不通知其上司張永彬之理?」等語(橋頭地檢署106年度偵續字第86號卷《下稱106偵續86卷》第144頁正反面),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勞動事件及系爭業務侵占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則上訴人嗣改稱系爭款項係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調職,被上訴人主動繳交之銷售肥料價金等語(本院106年度審勞訴字第113號卷第11頁背面;

106勞訴119卷第16頁),與其自身所述前後不一,亦有可疑。

⒊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繳交系爭款項,均係依據其自行開立或由代理之同事開立之肥料銷售三聯單所載金額繳納,且上訴人之明細分類帳亦記載系爭款項為銷售肥料款,認被上訴人係主動繳交該銷售肥料款,並提出共同購銷肥料銷售三聯單、收入傳票、106年3、4月明細分類帳冊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32至63頁;

本院卷第157至159、165至225頁),雖證人李秀英於原審證稱:原審卷一第32頁三聯單是被上訴人寫的,我是依照這張作帳,第33頁301,825元那張收入傳票是我寫的,是被上訴人叫我列印肥料報表給他,他自己寫1張記載301,825元的白色肥料銷售單和現金301,825元給我,我就去信用部繳肥料款,這張傳票是我去信用部繳錢時寫的。

第63頁64,700元那張收入傳票也是我的字,第34至62頁三聯單影本大部分都是被上訴人的字,被上訴人開了很多張白色肥料銷售單給我,合計64,700元,又拿現金64,700元給我,我就拿去繳,我繳的時候就寫第63頁的收入傳票;

白色肥料銷售單就我的認知是肥料銷貨的傳票,是賣完肥料的錢等語(原審卷一第154至157頁),然其亦證稱不知悉為何被上訴人要去繳301,825元,他拿給我我就去繳,我沒有問他這筆30萬是差額還是賠償,除了這筆30萬,平常被上訴人不會拿這麼大筆的數目給我入款等語(原審卷一第155至157頁),核與上訴人提出之106年3月、4月明細分類帳冊中,除106年3月20日有高達301,825元之款項入帳外,其餘入帳金額僅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本院卷第157至159頁)相符,是證人李秀英並不知悉被上訴人繳交系爭款項之緣由,且證稱被上訴人不曾拿這麼大筆數目交予其入款,自無從以其證稱係由被上訴人開單叫其將系爭款項入款一節,遽認係銷售肥料之款項而由被上訴人主動繳交。

況依上訴人於系爭業務侵占案件所為上開主張,應含有肥料庫存與帳上數量不符係因被上訴人侵吞所致,故被上訴人於調職時,害怕東窗事發,而主動繳交系爭款項,並向上訴人稱系爭款項係銷售肥料所得之意。

惟若確如上訴人所述,在被上訴人已繳交系爭款項以逃避侵占刑責時,應無在上訴人追討138,595元時,反甘冒刑事追訴及遭人評會決議處分之風險,而拒不繳交之理,且被上訴人之月薪係按基本工資計算(原審卷一第79頁),而106年度法定基本工資僅21,009元,被上訴人尚須向其父朱宏澤借貸30萬元以繳納301,825元之一部,亦據證人朱宏澤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149至150頁),足認繳交系爭款項對被上訴人之經濟負擔非微,難認被上訴人有主動繳交系爭款項之動機。

故上訴人稱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主動繳交銷售肥料之價金,不足採信,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要求補足肥料庫存與帳上數量不符之金額,被上訴人因此繳交系爭款項,較為可採。

㈡被上訴人繳交系爭款項是否係受上訴人脅迫所致?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又此所謂之不法,必須具有不法性,惟不法之型態,包括手段不法、目的不法及手段與目的失其平衡,而其目的在於取得不當之利益者,始足當之。

而關於手段與目的失其平衡之不法,即需手段、目的分別觀之均欠缺不法性,且兩者間具備內在關連平衡性,即不具備不法性,如相對人或第三人以向有關權責機關為舉發或告發之意思通知表意人,不論其所欲為之舉發或告發之情事是否屬實,因是否為舉發或告發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

再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因肥料庫存與帳上數量不符,要求被上訴人給付不足額部分之金額,若被上訴人不給付,就不讓被上訴人去參加農藥訓練」、「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調職至推廣部,依規定須在5日內完成職務交接,如未完成交接,要將被上訴人送人評會、解僱被上訴人,並追究刑事責任」等語脅迫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繳交系爭款項予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係受上訴人脅迫而繳交系爭款項一節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⑴證人黃珍芳即上訴人秘書於原審證稱不知悉被上訴人繳交系爭款項一事,亦否認106年4月間有前往被上訴人住處(原審卷一第153頁);

證人李秀英即上訴人倉管與送貨到府業務人員於原審證稱不知悉為何被上訴人要去繳301,825元,農會沒有人請我去跟原告要301,825元或64,700元,我也沒有看過或聽過其他農會人員跟被上訴人要301,825元或64,700元等語(原審卷一第155、157、158頁);

證人張永彬即上訴人供銷部主任於原審證稱:我在106年4月間去過被上訴人的家,因為移交時短少肥料款13萬多,我去跟被上訴人的爸爸說不要為了13萬多影響到被上訴人的前途,被上訴人的爸爸說他自己會處理,我去不到5分鐘就出來,沒有提到301,825元或64,700元的事情,我有請總幹事召開人評會,因為肥料短少13萬多,我去被上訴人家裡是要短少的這13萬多等語(原審卷一第160、163頁);

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永安亦證稱:我沒有對被上訴人講說要付301,825元跟64,700元的事情,也沒有指示農會的員工向被上訴人要301,825元跟64,700元等語(原審卷一第167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繳交系爭款項係受張永彬、李秀英、黃珍芳以上開言語脅迫等情,已非無疑。

⑵雖證人朱宏澤即被上訴人之父於原審證稱:106年3月中被上訴人下班回到家就向我借30萬,說農會的肥料有出入,因為他要去受訓兩星期,職務調動5天內要交接完畢,農會的總幹事跟被上訴人說不繳30萬的話就要將他送人評會,我先借他30萬,讓他先去繳,等受訓回來清點完後再多退少補,106年4月初被上訴人受訓回來,我和被上訴人去拜託理事長劉永安、前任理事何彩祥去找總幹事吳俊德處理這件事,我找到吳俊德的時候,就跟吳俊德說先把30萬還給我,因為他們還沒有清點完肥料,而且賣肥料的人不是只有被上訴人,吳俊德說因為肥料是被上訴人在管理,所以被上訴人要負責賠償;

我找劉永安、何彩祥去找吳俊德那次,劉永安都沒有開口說話,只有吳俊德說沒有繳會送人評會;

106年3月中吳俊德跟被上訴人說沒有繳30萬不讓他去受訓,也要送人評會,這是我聽被上訴人轉述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49至152頁),則證人朱宏澤固聽聞吳俊德稱若被上訴人不繳交30萬元將被送人評會等語,然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縱吳俊德確曾向被上訴人為上開陳述,惟此係上訴人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屬不法之脅迫。

至被上訴人主張不繳交系爭款項即不讓其參加受訓一節,證人朱宏澤證稱係聽聞自被上訴人之轉述,並非其親自見聞之事實,自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上開脅迫致繳交系爭款項一節為真。

⑶被上訴人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選上易字第2號違反農會法等案件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認訴外人林俊惠即上訴人第18屆會員代表選舉之候選人於106年4月14日上午7時20分許,至被上訴人住處對朱宏澤稱:「你兒子為什麼要承認賄選的事情,叫他要改口供,如果不翻供,我已經跟總幹事講好了,要他沒工作」之行為,可推知張永彬、李秀英、黃珍芳有為前揭脅迫情事。

然被上訴人係先後於106年3月20日、同年4月10日繳交系爭款項,旋於翌日即同年月11日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自首與林俊惠共同犯賄選罪(原審卷一第231至239頁背面),則林俊惠既在被上訴人繳交系爭款項之後方至被上訴人住處為上揭言行,自難推認被上訴人繳交系爭款項係因受上訴人脅迫之所致。

另證人朱宏澤固亦於原審證稱:106年4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農會秘書黃珍芳到我家跟我說因為之前繳的30萬還不夠補肥料的差額,總幹事吳俊德交代她跟被上訴人再要差額,至於差額多少我不清楚,如果不繳的話要送人評會依法辦理。

同日上午11時50分左右,張永彬也到我家,講跟黃珍芳一樣的話,我跟張永彬說我不賠,張永彬要離開時跟我說要讓我在村莊裡面混不下去,我認為他是恐嚇我等語(原審卷一第151頁),惟縱黃珍芳、張永彬有向朱宏澤為上開陳述,然已係被上訴人繳交系爭款項以後,自無從以此推論被上訴人繳交系爭款項係受張永彬、黃珍芳以上述言語脅迫之所致。

⑷況按農會編制員工因解除職務、解聘、解僱、資遣、退休或核准辭職而離職者,應發給離職通知書,並載明生效日期。

前項離職員工應於離職生效日前辦妥離職手續,並完成業務移交,如發現其經管財物短少,應即依法辦理並進行追償;

不為追償者,應由總幹事負責賠償,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4條定有明文。

該條雖係規定離職為業務移交時,如發現其經管財物短少,應即依法辦理並進行追償,然職務調動而為業務移交,亦應為相同辦理,此為當然之理,故若被上訴人為業務移交時,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經管財物短少時,本應即依法辦理並進行追償。

是以,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因肥料庫存與帳上數量不符,要求被上訴人給付不足額部分之金額,若被上訴人不給付,就不讓被上訴人去參加農藥訓練」、「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調職至推廣部,依規定須在5日內完成職務交接,如未完成交接,要將被上訴人送人評會、解僱被上訴人,並追究刑事責任」等情屬實,亦係上訴人合法行使其權利,難認係對被上訴人為不法之脅迫。

⒊從而,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係受上訴人脅迫而繳交系爭款項,則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已於除斥期間內撤銷其受脅迫之意思表示及其得否於行使撤銷權後,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被上訴人得否以其係受脅迫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款項及已否罹於時效之爭點,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66,525元,有無理由?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又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為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

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以系爭款項係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為辯,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⒉經查,上訴人銷售肥料,一直以來均使用三聯單,三聯單分為白單、紅單、黃單,並無流水編號,農民購買肥料時,由開單之人收錢,交付購買肥料之農民紅單及黃單,白單由開單收錢之人收存後,持白單及所收貨款交付出納,再根據白單將銷售資料輸入電腦,但白單有無交回,並無稽查機制,如果沒有繳回,出納就不知道;

而農民持紅單領取肥料,黃單自己保留作為收據,紅單由交付肥料之人留存,但並未要求交回,亦無稽查紅單有無交回之機制,此肥料銷售流程,為兩造於系爭勞動事件所是認(106勞訴119卷第173至177頁)。

而證人李秀英於系爭業務侵占案件偵查中證稱:我也有賣肥料及代收賣肥料的錢,供銷部的同事都有在賣肥料及代收賣肥料的錢,但各自把代收的錢繳給出納,被上訴人休假期間,幾乎都是我代理,倉庫鑰匙伊會放在倉庫固定地方,同仁誰有空誰去開倉庫提肥料拿給農民,並賣肥料,但我不知道是誰去賣肥料,也不知道什麼人拿了多少肥料等語(106偵續86卷第53至54頁);

接任被上訴人倉庫管理員業務之訴外人邱永祥於系爭業務侵占案件偵查中亦證稱:之前有好幾個經辦人都出事,問題出在農會內部管理,三聯單沒有流水號,單子開出去不知道去哪裡,承辦人也沒有簽名蓋章,原來的管理員管理的事情太雜,尤其外出送貨出去就2、3小時,無暇把倉庫管理好,我聽現在同事說之前鑰匙都放在辦公室,有需要的人就會去開,以前的管理很亂,管理員的工作是多頭馬車,收錢的人很多,雜事也多,出事的話如果要歸究1個人,這樣不合理等語(106偵續86卷第52至53頁);

邱永祥於系爭勞動事件審理中復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有很多職務,不只管倉,還有攪拌肥料、搬運肥料到府,還有主管交代一些雜事,不是專精管理倉庫,如果他不在,就裡面的人代理他管理倉庫,我是被上訴人的同事,我都有看到,被上訴人除了管理倉庫,還要做其他雜事,我去了之後,問過3位同事,都說被上訴人出差的話,代理人都知道鑰匙放在辦公室,代理人就會去拿等語(106勞訴119卷第106至110頁);

訴外人康民泰即上訴人供銷部員工亦證稱:我也曾經開過三聯單,也有幫忙收費,但很少,被上訴人不在時,會叫我幫忙發肥料,代理前後,沒有清點核對等語(106勞訴119卷第133至135頁),而訴外人陳清志即曾向上訴人購買肥料之農民於系爭勞動事件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我有跟被上訴人買過肥料,不只被上訴人1個人在賣肥料,大約有4、5個人在賣,如果被上訴人不在,我就跟別的職員買,男的、女的都有,我都買過,我的錢都是交給開單的人,繳錢之後就開單給我,之後就叫我去倉庫領肥料,有時候開單的人會開門讓我領,有時候是由別人開倉庫,大部分都是同1個人等語(106勞訴119卷第100至104頁)。

佐以101年12月28日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之人事調動通知書載明被上訴人接辦肥料倉管、生產資材配送、指揮協助果菜集貨場卸貨及主管交辦事項事務(原審卷一第28頁),可見被上訴人管理肥料倉庫期間,因工作項目繁雜,無法專注於肥料倉庫之管理,時有需要其他同事協助肥料銷售事宜,且被上訴人不在之時,諸多同事均可開單、收費、開倉、領肥料,銷售用之三聯單又無流水編號,開出多少三聯單無從精確核對,且開單及領料之人又無需簽名,又無單據回收之稽核制度,如有開單之人未將銷售之單據及款項交回出納,出納因而未入帳,或有其他人開倉拿貨後未告知原告,會計因而未入帳,或有人乘機竊取等因素,均可能導致肥料帳上與實際盤點數量不符,自難僅憑肥料盤點不符,遽認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而應對上訴人負賠償系爭款項之責。

⒊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永安於系爭業務侵占案件偵查中證稱:上訴人每3個月召開監事會,會中各部主任會報告營業狀況,每年會召開1次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會中會提出監察報告,103年度至106年度之監察報告並未發現肥料及現金有短少之情形等語(106偵續86卷第134頁背面),且上訴人於104年、105年、106年之會員代表大會議案中均表示肥料庫存之監察結果為「正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供銷部主任張永彬於系爭勞動事件復到庭證稱:上訴人的肥料管理沒有稽核的程序,近幾年也沒有定期實際清點等語(106勞訴119卷第139頁)。

是上訴人帳載資料、內部稽核管理制度、存貨庫存管理制度,均存在管理缺失,而此管理缺失非源於被上訴人一人,亦非擔任基層員工之被上訴人一人所能改變,況劉永安於原審亦到庭證稱:肥料的數量管控是供銷部在負責,那時候的主任是張永彬,他負責管理,被上訴人在做報表時,係由張永彬確認報表是否正確等語(原審卷一第165頁),是被上訴人主張肥料款項短少非可歸責於伊,可以採信。

上訴人另以系爭勞動事件所審酌者,係關於被上訴人拒不交付短少之138,595元而經上訴人予以解僱是否合法一節,與本件所涉之系爭款項並不相同,然稽之系爭人評會議紀錄記載被上訴人因於106年3月16日職務調動,依規定應於5日內辦妥移交,惟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0日始辦妥,且經清點肥料實物後發現庫存數目與實際庫存數目短缺不符,被上訴人雖於106年3月20日繳交301,825元及106年4月10日繳交64,700元補短缺之數目,但仍短缺不足尚積欠10餘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65頁),顯然系爭款項及138,595元均係因被上訴人職務調動,於辦理移交前所發生之短少情事,而於被上訴人任職倉管期間上訴人既已存在前述管理缺失,自無從歸責於被上訴人一人。

⒋上訴人雖援引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36號誣告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上訴人於管理肥料倉庫近5年時間,既自承常發生因管理問題導致需自行賠付款項情事,自應採取相應之防範措施,例如定期盤點庫存、與職務代理人確實交接,以防免自己再蒙受損失,惟被上訴人均未為之,認就庫存數量與金額不符情形,亦難認完全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一第215頁背面至216頁),認其對被上訴人確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而有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

惟系爭款項係上訴人清點肥料庫存數量與實際數量不符而短少之差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亦迄未與被上訴人完成對帳,以實際清查數量不符部分及應負責之人,則其以清點後帳目不符即認悉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即無足採。

至康民泰固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證稱:104年後都是被上訴人自己管倉庫,他自己開單、收錢、發肥料,只有他不在時才會由我們代理,他回來的時候我們就會把紅單交給他等語(原審卷一第216頁),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共同購銷肥料銷售三聯單(原審卷一第34至62頁),除有被上訴人所開立之部分外,另有非屬被上訴人所開立之部分,而康民泰亦僅能就其代理被上訴人期間關於自己之部分證述,尚難佐證就非屬其開立之部分是否代理人確有交付紅單予被上訴人一節,自亦無從以康民泰所為上開證述,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末按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

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於106年3月16日調動至推廣部,並受上訴人指派參加農藥訓練,且依規定職務調動5日內要交接完成,否則將被解僱,乃先行交付301,825元,待受訓返回再對帳等語,核與被上訴人係於106年3月20日交付301,825元,並自同日起至同年月31日參加農藥訓練等情相符,並經證人朱宏澤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向其借款30萬元之經過等情明確(原審卷一第150頁),嗣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30日完成受訓後,為符合完成交接之規定以避免遭解僱,復於同年4月10日交付64,700元予上訴人,嗣上訴人又發現仍短少138,595元而要求被上訴人繳交,被上訴人不願繳交,上訴人即於同年月19日召開系爭人評會議決議解僱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65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因受告知如不繳交將被送人評會始交付系爭款項等語,堪以採信,從而,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並非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仍為給付,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66,525元,及自10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本院擇一有利於被上訴人者為判決,惟本院既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被上訴人之請求予以准許,自無庸就其餘請求權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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