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李采珆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
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就資遣費新臺幣(下同)79,887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106元及積欠之民國109年2月份工資23,800元,合計114,793元聲請調解,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扣除聲請人前已繳納之333元後,尚應繳納聲請費667元(計算式:1,000元-333元=667元),爰依前揭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