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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00號
原 告 宏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惠
被 告 劉遵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自民國109 年5 月7 日起與原告雙方僱傭關係不存在,被告為47年9 月出生,自109 年5 月7 日起距勞工強制退休65歲尚有3 年又4 個月,是原告所得確認之利益即為被告3 年又4 個月之月薪,復依原告主張被告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7,000元,則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80,000 元【計算式:27,000元×(3 年×12月+4 月)=1,08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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