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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09號
原 告 林佳暉
訴訟代理人 盧彥晴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則原告自108年7月12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茲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12×5=6,000,000元);
訴之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薪資1,50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000元。
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三分之二裁判費即40,267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133元(計算式:60,400元-40,267元=20,13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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