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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11號
原 告 黃英傑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則原告自109年7月3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茲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1,614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96,840元(計算式:71,614元/月×12月×5年=4,296,840元);
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109年7月3日起按月給付薪資部分,則併入第一項請求計算;
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109年7月3日起按月提繳3,64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8,880元(計算式:3,648元/月×12月×5年=218,880元),因原告此部分請求與第一項請求,訴訟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即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96,8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57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三分之二裁判費即29,047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523元(計算式:43,570元-29,047元=14,52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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