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9,勞補,18,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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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8號
原 告 王露
訴訟代理人 呂帆風律師
被 告 趙福喜即真口味烤鴨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
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
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59,184元、職業災害工資補償69,333元、資遣費及預告工資100,422元、失業給付之損失賠償179,820元、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08,143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16,9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惟其中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100,422元、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08,143元,應徵裁判費2,210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473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計算式:3,000元+5,620元-1,473元=7,147元)。
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9年度救字第40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全部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7,147元;
如其超過訴訟標的金額128,517元之聲請經駁回確定時,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就訴訟標的金額388,385元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如數補繳裁判費5,717元(計算式:4,190元+3,000元-1,473元=5,717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昀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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