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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68號
原 告 莊智皓
原告與被告張乃鑫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在職期間短少薪資新臺幣(下同)90,833元、預告工資11,667元及資遣費20,241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2,741 元(計算式:90,833元+11,667元+20,241元=122,74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887 元(計算式:1,330 元×2/3 =88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3 元(計算式:1,330 元-887 元=443 元)。
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9 年度救字第80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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