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9,勞補,69,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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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69號
原 告 鄭曉云
訴訟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
被 告 馬玉山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榮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包含年終獎金)、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係因未確定存續期間之定期收益涉訟,而原告為52年9 月出生,自其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09 年4 月22日向其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時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已逾5 年,依前揭規定,存續期間以5 年計算,應以5 年之薪資收入及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4,800元,則其5 年之薪資總額為1,488,000 元(計算式:24,800元×60月=1,488,000 元),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400元(即109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之薪資)及其法定利息,並應自109 年8 月1 日起至本件一審判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24,800元部分,則併入第一項請求計算,是就先位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88,000 元;

至就備位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24,740 元。

茲以原告先位、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88,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三分之二裁判費即10,501元(計算式:15,751元×2/3 =10,5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50 元(計算式:15,751元-10,501元=5,250 元)。

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9 年度救字第81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昀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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