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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72號
原 告 高于婷
訴訟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
原告與被告傅景炫即五沅商行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5,000元、值晚班延長工時加班費4,005 元、國定假日出勤加倍發給工資8,320 元、例假及休息日出勤工資58,755元,扣除已補給加班費6,656 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9,424元(計算式:25,000元+4,005 元+8,320元+58,755 元-6,656 元=89,4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667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 元(計算式:1,000 元-667 元=333 元)。
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9 年度救字第85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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