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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84號
原 告 劉約翰
被 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左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佩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58年6 月出生,自其主張被告於109 年3 月31日向其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時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已逾5 年,依前揭規定,存續期間以5 年計算,應以5 年之薪資收入及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則其5 年之薪資總額為2,160,000 元(計算式:36,000元×60月=2,160,000 元);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109 年4 月1日起按月給付薪資部分,則併入第一項請求計算;
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 元。
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60,000 元(計算式:2,160,000 元+300,000 元=2,46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354元,惟其中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應徵裁判費22,384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4,9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31元(計算式:25,354元-14,923元=10,43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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