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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9號
原 告 涂惠茹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原告與被告強茂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2,578元及應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其中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但原告係勞工請求給付資遣費,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67元,是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
另請求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者,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以上應合併計算,是本件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計算式:333元+3,000元=3,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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