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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98號
原 告 吳玉梅
被 告 光雄長安醫院
法定代理人 劉騰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附表所示各項目之合計金額1,280,50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依前揭規定,附表編號1、2 、4 所示項目金額共計732,315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 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即5,360 元(計算式:8,040元×2/3 =5,360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680 元(計算式:3,000 元+8,040 元-5,360 元=5,68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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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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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給付薪資 │61,4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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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給付特別休假工資 │388,702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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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勞保高薪低報之損害賠償│48,1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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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資遣費 │282,180元 │
├──┼───────────┼───────┤
│5 │職業災害補償 │20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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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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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1,280,503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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