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9,勞訴,120,20211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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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佳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先位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而上訴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08年7月12日遭被上訴人解僱時,年約31歲,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期間逾5年,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計,依上訴人主張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萬元(計算式:10萬元×12月×5年=600萬元);
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部分,與第1項聲明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額;
另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150萬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中價額較高者即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定之,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6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應徵收裁判費3萬200元(計算式:90,600元×1/3=30,2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並應依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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