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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120號
抗 告 人
即上訴人 林佳暉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所為109年度勞訴字第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所為109年度勞訴字第120號裁定撤銷。
二、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925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項規定,旨在使為原裁定之法院自我審查,如認抗告有理由者,即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俾免訴訟程序之遲滯。
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109年度勞訴字第120號確認僱傭關係事件,原審判決駁回抗告人先、備位全部請求,抗告人已聲明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先位上訴聲明雖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惟抗告人於民國108年7月11日遭相對人解僱後,自109年5月1日起,已另於泛亞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東旭展業處任職,故抗告人之真意僅在確認自108年7月12日起至109年10月11日止,共15個月期間與相對人之僱傭關係存在,是以抗告人任職相對人期間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50萬元,原裁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算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5年,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00萬元,與抗告人之先位上訴聲明意旨不符,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0萬元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0年9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一審請求之金額,先位上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二項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自108年7月12日起至109年10月11日止,按月給付10萬元,共150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11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依抗告意旨僅欲請求確認108年7月12日至109年10月11日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之薪資收入150萬元,是本院於110年11月2日裁定所為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600萬元及命繳納裁判費部分,即有未合,故原裁定應予撤銷,並依上訴訴訟標的價額150萬元計算,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775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應徵收裁判費7,925元,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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