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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呂學和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泰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28號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另請求被上訴人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其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8,880元、提繳5,040元至其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核其請求均係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又本件上訴人為51年10月25日生,自109年9月1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止已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3萬2,800元(計算式:38,880元×12個月×5年=2,332,80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249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應徵收裁判費12,083元(計算式:36,249元×1/3=12,08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並應依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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