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9,勞訴,28,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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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28號
原 告 謝孟興
王銘元
戴仁祥
黃文仁
楊宏明
王仁誠
莊明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鄞榮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各以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均為被告公司員工,退休日如附表所示,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實施前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勞基法實施後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如附表所示,而原告退休時被告雖有發給退休金,惟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均領有「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該夜點費屬原告固定、常態所得預期之工作報酬,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詎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原告平均工資計算,致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

又被告應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對原告6人分別負給付遲延之責。

為此,爰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第84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0至114頁)。

二、被告則以:被告夜點費係源於被告設置台灣油礦探勘處,於38年3月1日由該處處長簽准以夜間膳食津助,該處於41年11月4日以台探總(41)字第2591號函公布各礦場鑽井工值夜班繼續8小時之認定方式,於41年12月2日解釋為鑽井工值夜班餐費,以自午夜至次早繼續8小時者支領為原則,但為顧及兩班值班人員,可以包括午夜繼續8小時計算,並經於42年明告以應附有購買餐點之支出憑證單據作為報銷憑證,足見被告發放夜點費初始的確係考量值夜班之勞工有進食之必要,而本體恤值夜班勞工辛勞之目的,以補貼相當於餐費額度之恩惠性、勉勵性給與。

再者,被告夜點費用額度歷經數次調整,調整次數、金額幅度與薪資無關,夜點費發放起源確係為體恤勞工值夜生理所需所發放膳食,原僅有夜班人員(即目前夜班21時45分至07時30分,領取大夜點費新台幣【下同】400元),惟體恤勞工目的現仍維持不變,更為獎勵勞工配合公司輪班制度,嗣後增加小夜點費制度(即中班人員14時15分至22時45分,領取小夜點費250元)。

夜點費發放目的自始未因時空更迭而有所變動,即不會因為當初為了體恤或獎勵勞工之目的,因其額度調整而有所變動其具有勉勵性及恩惠給與性質,因此夜點費發放之初衷係滿足值夜勞工有進食需求,主管予以體恤而來,並非附加於勞工值夜提供勞務而額外予以對價之給付,因此大、小夜點費發放目的以觀,並不具勞務對價。

又對應夜點費發放條件之工作時間之勞工工作內容而言,小夜點費主要係以中班人員為主(工作時間14時至22時),工作時間與環境與早班人員無異。

比較現行百貨公司、便利超商、速食店及大賣場等之薪資條件,只有大夜班(即跨零時)人員之時薪才會比一般時段人員增加,再依社會一般通念,夜間11時前的工作環境與條件並不會對於勞工有任何構成特殊工作環境與時間。

因此,原告主張夜點費係為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增加之辛勞與負擔,不足採信,益徵小夜點費之發放實為勉勵、鼓勵勞工配合公司輪班制度,並非因為此輪班所增加的勞務辛勞與負擔。

再者,原告既謂夜點費與勞務提供之工作條件與時間密切相關,然每位員工的職等、年資、薪資等薪給內容有所不同,若如原告所稱,夜點費所繫之前提係勞務工作之條件與時間,員工自身的工作內容與薪給條件即應因其工作條件與時間有所不同,工資亦應因員工自身勞務提供內容不同而有所差別,然被告夜點費給與係固定金額之發給,由此可知,夜點費之給付與勞務提供非必然相關。

又夜點費額度歷年調整之時間於幅度不一,其中幅度係參考國內差旅費中膳雜費及物價指數,非關員工薪資結構,益證夜點費與勞務提供非必然相關。

綜上,從夜點費沿革、目的、調整,乃至勞務內容差異性比較及工資平等性,均推知夜點費實與勞務提供非必然相關,輔以被告公司發放夜點費規則,其規定非上足4小時不得支領夜點費,亦可旁徵被告公司夜點費與勞務提供之關聯性薄弱。

是以,夜點費給與純粹為被告公司單方、任意性給予,或勉勵性、恩惠性質的給付。

再者,觀其夜點費目的,原係體恤勞工而來,縱認大夜點費與夜間勞務提供之工作條件與時間有關,亦應認為大夜點費實具有恩惠性、勉勵性給付與工資之勞務對價性之雙重性質,並非認為其具勞務對價性即排除其原有恩惠性之目的。

是以,大夜點費於相當於小夜點費或一餐食物之價值範圍內,仍應認定具有被告公司單方面勉勵性、恩惠性質的給付,並不具工資之勞務對價性,故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前均受僱於被告,係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公司均按原告等輪值大、小夜班而發給大夜班400元、小夜班250元之夜點費,不因員工之職階或工作內容而異。

㈡被告前發給原告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

㈢如應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原告所短少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及遲延利息之計算均如附表所載。

四、本件之爭點:㈠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㈡原告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第84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

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⒉經查,原告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固定之三班輪值制,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

且被告並按原告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發給系爭夜點費,每位員工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均相同,即大夜班400元、小夜班25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2頁)。

則自給付之原因觀之,歷來被告發放系爭夜點費即非為因應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實屬勞工於輪值大、小夜班之特定條件下,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報酬,故此種雇主因特定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自屬勞工於該值班時段給付勞務之對價。

系爭夜點費既為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原告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得之給付,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

⒊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基法第48條、第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

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

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於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

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被告抗辯小夜點係以中班人員為對象,工作時間與條件與一般正常上班時間無異,足認小夜點並不具有勞務對價性云云,自無足取。

⒋又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之性質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

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函可資參照。

可見以系爭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仍可具工資性質,自得將系爭夜點費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併予說明。

⒌被告固辯稱:系爭夜點費之制度沿革,係被告為勉勵、體恤員工於夜間辛勞工作所給與,使員工得以購買點心食物,屬鼓勵性、恩惠性給與,而非勞務對價性,不論固定發放與否,均非屬工資云云。

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

可見此項給付就被告而言,係明確認知在原告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原告亦認知其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

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部。

至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推認系爭夜點費為恩惠性給與,被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⒍另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若存在有行政院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規定、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或勞資團體協約約定,而與勞基法所定保障勞工之勞動條件抵觸時,該抵觸部分即均不得再援引適用,自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而系爭夜點費明顯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自不得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併予敘明。

從而,系爭夜點費既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而應計入平均工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辯各節,顯非可採。

⒎再者,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應以個案中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標準,固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

況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而其他法院之判決所採取之法律見解,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故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則上訴人援引台灣油礦探勘處41年11月4日以台探總(41)字第2591號函、被告79年7月20日(79)人油字第79072065號函之內容,並提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被告之油品行銷事業部101年7月3日銷人發字第10110284270號函為證(本院卷第64至67頁、第74頁),自均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況前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民事判決亦認所謂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給與,判斷雇主之給與是否屬於工資,須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與本件認定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標準,並無任何歧異,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經查,系爭夜點費既屬工資之一部分,即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又如系爭夜點費應予計入平均工資,則原告各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均如附表所示「應補發退休金」欄之數額,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4頁)。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第84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
│編號│姓名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新台幣,下同)  │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7        │退休前3個月 │6,283.33333元 │            │              │
│ 1  │謝孟興│108年11月30日 ├──────┼─────┼──────┼───────┤281,117元   │108年12月30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28        │退休前6個月 │6,225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7        │退休前3個月 │5,866.66667元 │            │              │
│ 2  │王銘元│108年10月31日 ├──────┼─────┼──────┼───────┤258,633元   │108年11月30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28        │退休前6個月 │5,675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7        │退休前3個月 │4,000元       │            │              │
│ 3  │戴仁祥│108年11月30日 ├──────┼─────┼──────┼───────┤187,467元   │108年12月30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28        │退休前6個月 │4,266.66667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8.66667  │退休前3個月 │6,166.66667元 │            │              │
│ 4  │黃文仁│108年11月30日 ├──────┼─────┼──────┼───────┤269,819元   │108年12月30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26.33333  │退休前6個月 │5,875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2.66667  │退休前3個月 │3,816.66667元 │            │              │
│ 5  │楊宏明│108年12月1日  ├──────┼─────┼──────┼───────┤189,803元   │108年12月3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32.33333  │退休前6個月 │4,375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5.16667  │退休前3個月 │2,133.33333元 │            │              │
│ 6  │莊明利│108年9月30日  ├──────┼─────┼──────┼───────┤107,933元   │108年10月30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29.83333  │退休前6個月 │2,533.33333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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