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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楊俊欽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被上訴人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江耀宗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19日就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利益為858,334元(即108年年終獎金132,814元+退休金差額725,520元),因上訴人主張年終獎金部分係屬於工資,而有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適用,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04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80元(計算式:14,040元×1/3=4,680元)。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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