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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49號
原 告 莊雯菁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被 告 益讚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昱緯
訴訟代理人 呂文孝
追加被告 李筠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益讚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益讚食品有限公司應提撥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柒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益讚食品有限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益讚食品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益讚食品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益讚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益讚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94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益讚公司應提繳14,07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㈢被告益讚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李筠筠(本院卷第137 頁),並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李筠筠應給付原告42,686元,及自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李筠筠應提繳14,07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㈢被告李筠筠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
經核原告追加被告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僱傭之基礎事實,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2月22日起受雇於被告益讚公司,約定每月工資25,000元,惟受雇期間益讚公司未依法核實為原告投保勞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且未給予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及休息日出勤之工資,並有短付工資,益讚公司主管李筠筠又於109年2月25日要求原告無須再到職上班,原告已於109年2月27日調解中向益讚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9 年3月5日送達於益讚公司。
自得先位請求益讚公司給付短付工資105元、特休未休工資8,330元、休息日出勤工資34,251元、資遣費25,260元,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4,07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
退步言,若原告之僱主為被告李筠筠,原告亦得備位請求李筠筠給付短付工資105元、特休未休工資8,330元、休息日出勤工資34,251元,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4,07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益讚公司應給付原告67,94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益讚公司應提繳14,07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益讚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
備位聲明:㈠李筠筠應給付原告42,686元,及自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李筠筠應提繳14,07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㈢李筠筠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
二、被告益讚公司辯以:李筠筠係益讚公司之加盟主,取得品牌授權並向益讚公司進貨後,在高雄岡山黃昏市場營業。
原告係受僱於李筠筠,其每日營收及每月薪資,皆由李筠筠收取與支付,108 年3至5月係因李筠筠推薦培養原告為培訓幹部,才會應李筠筠請求幫原告投保勞保,後因原告告知無法勝任管理工作已結束培訓,益讚公司並非原告之僱主,原告對益讚公司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筠筠則以:原告係伊面試僱用,伊為原告之僱主,當時口頭約定月薪24,000元及1,000元責任獎金,月休6天,自行排班工作,休假亦自己安排,沒有辦法給予勞健保,原告也願意接受,休息日原告確實有工作,但休息日是原告自己排定的。
離職是原告自己提出的,原本是說做到3 月底,後來又改成2月,伊確實有請原告109 年2月25日以後不用來上班,但2 月後面的日子,薪水伊也有給原告,都是講好的,原告如果無法接受,當時應該要拒絕,而非繼續上班,嗣後又來請求,是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備位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84頁)㈠原告自108年2月22日起受雇於岡山黃昏市場之攤位工作,每月工資(含獎金)25,000元。
㈡益讚公司曾於108年4月16日至5月31日為原告投保勞保。
五、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84至185頁)㈠原告之雇主為何人?㈡原告之勞動契約因何終止?㈢原告先位請求益讚公司為下列給付,有無理由?1.短付工資105元。
2.特休未休工資8,330元。
3.休息日出勤工資34,251元。
4.資遣費25,260元。
5.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4,079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6.開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㈣原告備位請求李筠筠為下列給付,有無理由?1.短付工資105元。
2.特休未休工資8,330元。
3.休息日出勤工資34,251元。
4.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4,079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5.開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自108年2月22日起受雇於岡山黃昏市場之攤位工作,每月工資(含獎金)25,000元;
益讚公司曾於108年4月16日至5 月31日為原告投保勞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薪轉帳戶存摺節本及原告勞保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至21至26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之雇主為何人?原告主張受僱於益讚公司,並舉原告勞保投保資料、人力銀行網站上益讚公司刊登之徵才訊息及人證鄧翊君為證。
被告則抗辯原告之雇主為李筠筠,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人力銀行網站上益讚公司刊登之正職人員徵才訊息,李筠筠係列載為職務聯絡人,而工作地點則載明高雄市○○區○○○路00號,即岡山黃昏市場(本院卷第141 頁),與原告任職地點相同,可見,岡山黃昏市場任職員工之僱主應為益讚公司。
佐以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原告勞保投保資料,顯示原告任職之初,益讚公司確曾為原告投保勞保(本院卷第26頁),及證人即原告之前同事鄧翊君到庭證稱:曾在岡山黃昏市場工作,與原告同事過,當時主管有經理李筠筠及總經理呂文孝,工作出勤、銷售考核及給付薪水由李筠筠負責,伊工作地點,除岡山市場外,還有左營的自由市場,原告工作地點還有臺南,伊見過原告、自由市場及臺南的同事等語(本院卷第151至154頁),更見,李筠筠僅掛名經理,並非雇主,且原告及同事之工作地點,均非僅岡山市場,尚須支援益讚公司其他門市工作,益讚公司更曾為原告投保勞保,原告之雇主應為益讚公司,堪以認定。
益讚公司僅空言否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㈢原告之勞動契約因何終止?1.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又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之一種,於勞資任一方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
故勞資任一方向他方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為終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98年度2381號、100年度第1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益讚公司經理李筠筠向原告表示:「岡山店長期虧損,我個人已無法在(再)負擔這虧損,3 月起我會開始執行無薪假」,原告則回覆「岡山店長期虧損就要有未來的規劃,而不是一昧的怪罪員工,若真心覺得虧損是員工氣場不好,就請資遣,當然資遣費要照算,毋需用無薪假來變相請辭,既然兩人理念如此不合,那還是請您另請高明,我決定做到2 月底」,嗣李筠筠告知:「你的班能排到今天就好,這個月薪資我一樣正常給,謝謝你的付出」(本院卷第177至180頁),可知,原告與李筠筠均認知岡山店長期虧損,原告則提議可以虧損為由資遣原告,不要實施無薪假,李筠筠據此向原告表示不用再來上班,顯係以虧損為由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又李筠筠係益讚公司經理,負責管理岡山店,且負責岡山店員工之任免、工作出勤及銷售考核,堪認李筠筠係代表益讚公司處理岡山店有關勞工事務之人,而屬勞基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雇主,是李筠筠已於109年2月25日以虧損為由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而岡山店長期虧損亦為原告所認同,則原告與益讚公司間勞動契約關係應已於是日上開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時終止,堪以認定。
3.益讚公司雖以上開LINE對話截圖抗辯原告係自請離職,惟原告於上開對話中明確表示若認虧損係員工不好,則請資遣員工,資遣費照算,顯無自請離職之意思,是益讚公司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至原告主張已於調解程序以益讚公司違反勞基法為由向益讚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則因原告申請調解時,僅表示益讚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未給資遣費,未曾有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益讚公司未出席調解會議,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亦僅寄存送達開會通知單,未有原告所指轉達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意思之佐證文件,有本院調取之調解紀錄相關資料可按(本院卷第55至80頁),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況依上開原告LINE對話截圖,原告亦認同岡山店虧損並提議李筠筠資遣原告,則兩造勞動契約應已於李筠筠以虧損為由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時終止有如前述,則無論嗣後原告有無另向益讚公司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均不影響原告與益讚公司間已終止之勞動契約關係,併予敘明。
㈣原告請求益讚公司給付資遣費25,260元,有無理由?1.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金額。
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 個月計,為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17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2.本件係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又原告任職年資為1年又4天,且原告任職期間受領之月薪(含獎金)均為2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原告離職前6個月自108年8月25日至109 年2月24日(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首日不計入),共184天,受領薪資總額為151,335元【計算式:(25,000元÷31天×7天)+25,000元+25,000元+25,000元+25,000元+25,000元+(25,000 元÷29天×24天)≒151,335元),核計日平均工資為823 元(計算式:151,335元÷184天≒823元),月平均工資為24,690 元(計算式:823元×30日=24,690 元),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12,480元(計算式:24,690 元×(1+4/365年)×1/2≒12,48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12,48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㈤原告請求益讚公司給付短付工資105元,有無理由?按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兩造既不爭執原告每月工資(含獎金)為25,000元,自應全額給付原告。
惟被告於108年8月至109年2月之各月10日匯入原告之工資均為24,885元,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原告薪轉帳戶存摺節本可參(本院卷第21至24頁),可見,此期間內被告每月均短付工資15元,合計短付工資105 元(計算式:15元×7月=105元),則原告依上開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工資105元,尚屬有據。
㈥原告請求益讚公司給付特休未休工資8,330元,有無理由?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 日。
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
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 日。
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
5年以上10 年未滿者,每年15日。
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4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其任職年資1年又4天,自108 年8月23日起應有特別休假3日,自109 年2月23日起應有特別休假7日,合計10日。
而兩造復不爭執原告任職期間除月休6 天外,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則原告應休之特別休假未休,依前開勞基法第39條規定應加倍發給工資,是原告於契約終止時,得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之10日工資8,333元(計算式:終止契約時月薪25,000元÷30日×10日=8,333 元),原告僅請求8,330元,自屬有據。
㈦原告請求益讚公司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34,251元,有無理由?1.「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 以上;
工作2 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勞工每7日中應有2 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 年;
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
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2款、第345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任職期間自108年3月起至109年2月25日止,有如附表1所示26日休息日出勤工作等語,其中108年7月至109 年2月期間已休、未休日數,與益讚公司提出之原告出勤紀錄相符(本院卷第125至129頁),應堪採信。
至108 年3月至6月部分,益讚公司經本院命其提出原告任職期間出勤紀錄未能提出,惟益讚公司既有備置及保管原告出勤紀錄並保存5 年之責,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2款、第345條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主張此期間如附表1 所示之應休、未休日數之事實為真實。
故原告任職期間確有26日休息日出勤工作,堪以認定。
而原告時薪為104元(計算式:25,000 元÷30天÷8時≒104元),休息日出勤工作時間均為6 小時,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7 頁),則依前揭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益讚公司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25,237元(計算式:(104元×4/3×2時+104元×5/3×4時)×26日≒25,237元),即屬有據。
㈧原告請求益讚公司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4,079元至其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1.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勞退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本國籍勞工。
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前4 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5項亦分別明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制訂目的,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雇主如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益讚公司除於108年3、4、5月以阿姿魚產有限公司及益讚公司名義為原告分別提撥勞工退休金1,247元、1,432元、1,386元外,尚短撥如附表2所示勞退金合計13,877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有原告提出原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考(本院卷第27至28頁),則原告請求益讚公司補提撥勞退金13,877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核屬有據。
㈨原告請求益讚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有無理由?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為勞基法第19條所明定。
又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1離職。
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2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原告與益讚公司間勞動契約既經原告於109年2月25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如前所述,原告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得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益讚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㈩原告備位請求李筠筠給付工資等部分,因本院認定原告之雇主應為益讚公司,其先位聲明已獲勝訴判決,備位聲明即無再行審酌之實益,本院就此部分自毋庸裁判。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原告與益讚公司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益讚公司給付46,152 元(短付工資105元+特休未休工資8,330元+休息日出勤工資25,237 元+資遣費12,480元=46,152元),及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提撥13,877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主文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益讚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1:
┌──┬──────┬────┬────┬────┐
│編號│期間 │應休日數│已休日數│未休日數│
│ │(民國) │ │ │ │
├──┼──────┼────┼────┼────┤
│ 1 │108年3月 │8日 │6日 │2日 │
├──┼──────┼────┼────┼────┤
│ 2 │108年4月 │8日 │5日 │3日 │
├──┼──────┼────┼────┼────┤
│ 3 │108年5月 │8日 │7日 │1日 │
├──┼──────┼────┼────┼────┤
│ 4 │108年6月 │8日 │6日 │2日 │
├──┼──────┼────┼────┼────┤
│ 5 │108年7月 │8日 │6日 │2日 │
├──┼──────┼────┼────┼────┤
│ 6 │108年8月 │8日 │5日 │3日 │
├──┼──────┼────┼────┼────┤
│ 7 │108年9月 │8日 │7日 │1日 │
├──┼──────┼────┼────┼────┤
│ 8 │108年10月 │8日 │6日 │2日 │
├──┼──────┼────┼────┼────┤
│ 9 │108年11月 │8日 │6日 │2日 │
├──┼──────┼────┼────┼────┤
│ 10 │108年12月 │8日 │4日 │4日 │
├──┼──────┼────┼────┼────┤
│ 11 │109年1月 │8日 │4日 │4日 │
├──┼──────┼────┼────┼────┤
│ 12 │109年2月1日 │7日 │7日 │0日 │
│ │至109年2月25│ │ │ │
│ │日 │ │ │ │
├──┴──────┴────┴────┼────┤
│ 合計│26日 │
└───────────────────┴────┘
附表2:
┌──┬──────┬─────┬─────┬─────┬─────┬─────┐
│編號│期間 │薪資 │提繳級距 │應提繳金額│已提繳金額│不足差額 │
│ │(民國)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 │ │元) │元) │元) │元) │元) │
├──┼──────┼─────┼─────┼─────┼─────┼─────┤
│ 1 │108年3月 │25,000元 │25,200元 │1,512元 │1,247元 │265元 │
├──┼──────┼─────┼─────┼─────┼─────┼─────┤
│ 2 │108年4月 │25,000元 │25,200元 │1,512元 │1,432元 │80元 │
├──┼──────┼─────┼─────┼─────┼─────┼─────┤
│ 3 │108年5月 │25,000元 │25,200元 │1,512元 │1,386元 │12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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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8年6月 │25,000元 │25,200元 │1,512元 │0元 │15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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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8年7月 │25,000元 │25,200元 │1,512元 │0元 │15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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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8年8月 │25,000元 │25,200元 │1,512元 │0元 │15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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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8年9月 │25,000元 │25,200元 │1,512元 │0元 │15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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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8年10月 │25,000元 │25,200元 │1,512元 │0元 │15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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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8年11月 │25,000元 │25,200元 │1,512元 │0元 │15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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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8年12月 │25,000元 │25,200元 │1,512元 │0元 │15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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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9年1月 │25,000元 │25,200元 │1,512元 │0元 │1,5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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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9年2月1日 │25,000元 │25,200元 │1,310元 │0元 │1,310元 │
│ │至109年2月25│ │ │ │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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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13,87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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