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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益讚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昱緯
訴訟代理人 呂文孝
上 訴 人
即追加被告 李筠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莊雯菁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就財產權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0,02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
另請求駁回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部分,係因非財產權而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
是本件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1,500元,尚應補繳4,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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