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9,勞訴,51,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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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51號
原 告 高瑞泰
黃加增
楊智雄
魏紀來

林義修
鍾剛仁
曾志明
陳明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複代理人 鄭健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高瑞泰、黃加增、楊智雄、魏紀來、林義修、鍾剛仁、曾志明、陳明隆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各以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高瑞泰、黃加增、楊智雄、魏紀來、林義修、鍾剛仁、曾志明、陳明隆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曾受僱於被告,並已分別自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

原告每月除有應領取之薪資外,被告並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額外給付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詎被告在原告退休給付退休金時,竟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84條之2 及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之退休金差額,並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給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公司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須常態性循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固定3 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輪值大、小夜班者,可分別領取400元、250元之夜點費,不因作業種類而有不同,僅總金額因輪值天數而略有差異,是原告輪值大、小夜班已為常態性之制度,系爭夜點費則屬原告因從事常態性夜間輪班所得領取之款項,非屬臨時性或一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而發放,自該當「給與經常性」之要件。

其次,系爭夜點費之發放,係以原告夜間工作、輪值夜班為核發條件,而夜間工作與人體正常生理時間不符,兼有使勞工作息失調、體能下降與疲勞增加之後果,然就僱主而言,倘能採取24小時輪班作業,將有助於增加產能與提高利潤,是相當於日班勞工,僱主對於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符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

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者所獨有,並係依據勞工實際輪值次數核發夜點費,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自符合「勞務對價性」之要件。

又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 班制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大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形態下「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不得僅因其給付之初係源自食物津貼,而否認其為工資之性質。

另晝夜輪班工作雖為勞基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之合法工作型態,然此僅為勞基法就特殊需求之工作型態所為規定,並不意味僱主若採行該晝夜輪班工作型態時,即可因而免除在該夜間時段工作者之給付對價義務。

且系爭夜點費於原告等任職之初即有發放,故系爭夜點費顯然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即晝夜輪班制)達成合意所應給付之勞務對價,自非屬額外之給付至明。

再者,勞基法第34條固未規定僱主就夜間輪班之工作應另外增加其他給付,然亦未限制勞、僱雙方就夜間工作此一影響人體健康之工作型態約定較一般正常工作時間優惠之工資給付條件,是自不能以每個員工領取之夜點費均相同,不因例假、休假而加倍發給即認系爭夜點費並非勞務對價。

又一般而言,工資之給付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就全體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例如伙食津貼或交通津貼等,故尚難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不分年資或級職均屬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

另國營事業管理法係以國營事業之管理需求目的所制定之法律,而勞基法則係以勞動條件之規範目的而制定之法律,兩者間並不具一般法與特別法之關係,無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法之情事。

參照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之規定,並未將國營事業員工所支領之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且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3條亦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 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等語,被告執「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及所附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與行政機關函令限縮原告應領「工資」之定義,而謂系爭夜點費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云云,顯無可採。

且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至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

經濟部亦函釋夜點費為福利措施,不應併計入平均工資內;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雖亦未將夜點費列入,但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經濟部所規定工資給與之辦法,甚或勞資團體協約之約定,即均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即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則經濟部有關單一薪點制之規定,若有與勞基法相互牴觸之處,自仍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況上開單一薪點制僅在於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並不排除其他依法令可獲得之工資,而夜點費明顯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自不得以已採單一薪點制,而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亦不得因已採單一薪點制,即可推認勞工已同意捨棄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範圍。

另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被告公司所提之上開行政規定或函示,自難採為被告公司有利之認定。

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之判斷,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至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或激勵勞工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仍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

且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

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1 次。

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

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晝夜輪班制乃法所明定之工作型態,且勞基法除規定其工作班次每週應更換1 次外,並無雇主應另外加給任何工資之規定,足見晝夜輪班制屬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雇主毋庸為任何額外之給付,此與勞基法第24條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另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情形不同。

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判決理由:「第按上訴人曾設置臺灣油礦探勘處,該處員工早在38年1 月24日即以:『謹查中洲探井現正遵示進行鑽鑿茲因探井區域臨近海濱雨多風大尤於夜間氣候襲人而夜班時間冗長勢需夜膳以維員工體力而便順利工作唯因員工經濟情況窘苦不能自行負擔,想鈞座體念屬下懇請賜准津貼探井值夜人員自3月1日起於夜班期間每次一餐』為由,簽請處長核准自同年3月1日予以夜間膳食津助,又於同年2 月26日以米價激漲員工膳食難以維持為由,再次簽請回溯自同年2月1日起即准予夜間膳食津助,經處長批示『情形特殊,應予照准』而予以同意。

該處並於41年11月4日以台探總(41)自第2591號函公布各礦場鑽井工凡連續輪值夜班8小時,可津貼餐費1餐,至上開鑽井工值夜班繼續8小時之認定方式,於41年12月2日解釋為『鑽井工值夜班餐費,以自午夜至次早繼續8 小時者支領為原則,但為顧及兩班值班人員,可以包括午夜繼續8 小時計算』,足見上訴人發放夜點費伊始,確係考量值夜班之勞工生理上有多進食之必要,而本諸體恤值夜班勞工辛勞之目的,以補貼相當於夜點費額之方式所為恩惠性、鼓勵性給與,與勞務並無對價關係。

2.上訴人上開給付勞工夜點費之作法,經呈報主管機關經濟部後,經濟部以42年7 月14日令明示:『前據該廠呈請各生產部門輪班工作員工,分別發給餐費一案,經核輪值夜班(自下午11時至翌晨7 時)之員工勢須多進一餐,酌給餐費,尚不無理由,准照該廠原規定(職員每人5 元,工人每人2 元)分別繼續支給。

惟員工待遇原則上應予一致,所有輪值中班(自上午7時至下午3時)、晚班(自下午3 時至11時)之職員並非超時工作,原支餐費核無必要,應自本年7 月份起即予停發』等語,堪信核給夜班員工之餐費(夜點費)確係著眼於員工夜間進餐之需求而為恩惠性給與,與夜間工作或超時工作無關,洵非員工工作所得之對價。

3.上訴人於49年12月1 日起制訂施行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第1條規定:『本處為體恤員工在夜班工作辛苦,安定其工作情緒增加工作效率,特訂定本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夜班工作人員包括3班輪值工作之第1班工作人員,倉庫、車庫及其他公共處所值夜看守人員,警報台夜勤人員、傳達室或守衛室值夜班勤務工等』,第4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夜點費依公司誤餐費標準核計之』,第5條規定夜點費發放標準為:『值第1班(零時至8時)工作人員,每值滿8小時發給夜點費1餐』、『值夜看守人員、警報台夜勤人員每值滿1夜(當日晚至凌晨)發給夜點費1餐』、『傳達或門衛人員、值夜班勤務工每值夜1 次發給夜點費2分之1餐』;

復於61年2 月19日修正變更部分夜點費給付標準為金錢給付,即『值第1班(零時至8時)工作人員,每值滿8 小時發給夜點費15元』、『值第3 班(16時至24時)工作人員,每值滿8小時發給夜點費8元」;

再於69年2月1日訂定夜班工作人員夜點費支給標準表,將夜點費之發放金額一律提高至50元;

又於77年3月17日以(77)油人字第70148(三)號函通知所屬單位,將夜點費調整為每次100元;

嗣先後於77年7 月1日、78年7月1日、88年4月1日將小夜班夜點費提高為110 元、125元、150元;

將大夜班夜點費提高為220元、250元、300 元。

觀諸上開辦法之規定內容及歷次夜點費金額調整情形,足悉夜點費金額係不定期調整,調整幅度亦未固定,與薪資之給與無關。

抑且,上訴人曾於79年7月20日以(79)油人字第00000000號函示:『……衡酌目前誤餐費、夜點費額度已達一般餐點消費水準以上,且行政院所定國內差旅費中膳雜費每日僅300至450 元,是以本(80)年度仍維持現行標準』等語,參諸該函將誤餐費及夜點費併列,及敘明誤餐費、夜點費給付標準係參考一般餐點消費水準、膳雜費金額而定等情,益證夜點費之給與,乃由食物津貼演變而來,且其金額之調整或核定與物價指數(一般餐點之消費水準)較為相關,是以,上訴人所給付之夜點費性質毋寧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明文列舉非工資給付之差旅費中之膳雜費相近,與勞務不具對價關係,亦與員工薪給之調整無涉,殊與工資性質迴異。」

,查原告等人固因工作性質而須輪值3 班,然此種輪班工作型態,在原告等人受僱之初即已知悉,為兩造勞動契約之內容,且歷年來須輪值夜班之各員工間輪值夜班時數並無巨大差異或不公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等人自無以系爭夜點費為名給付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勞工較多工作報酬之必要,且系爭夜點費之給付,不因各員工之職位、階級、薪資及勞務給付內容等因素而異,益徵系爭夜點費之發放不具勞務對價性。

再查,被告公司夜點費之歷史淵源及歷來變革,業如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所揭露,依被告公司制度,固然但凡輪值夜班者,皆得領取夜點費,然夜點費制度之所由設,係源自員工夜間工作進餐需求所為之恩惠性給與,尚不得遽認為「經常性給付」。

另按經濟部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說明:「(四)又本部於82 年10月15日以經(82)國營090678號函陳行政院有關本部所屬事業之平均工資計算內涵,嗣奉行政院於82年12月15日以台82經44010 號函核復略以,本部所屬事業辦理各項給與之平均工資計算內涵,包括每月支領之單一薪給、加班費及由經濟部依勞基法規定核准併入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不包含夜點費項目),本部乃於82年12月20日以經(82)國營000000 號函將行政院上開函示轉請各事業據以辦理並實施迄今。

(五)勞基法施行細則自74年訂頒迄94年6 月14日修正前,依據細則第10條明定夜點費非屬工資項目,歷年來已成為多數勞資雙方均能接受之制度。

嗣貴部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於94年6 月14日修正刪除該項目;

而當時本部即有鑑該項修正恐導致員工誤以夜點費已屬列入工資計算之項目,爰於94年4月7日先函陳行政院建議應由勞委會以行政函示釋明夜點費之義、認定標準或規定最高限額,而非逕予刪除在案;

準此,行政院乃請勞委會於94年6 月20日併於修正條文作成相關令釋,依據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令釋有關工資認定疑義略以,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勞工所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則非屬勞基法所稱工資;

倘雇主為改善勞工之生活縱為經常性給付,惟其給付係為雇主單方之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仍非屬勞工工作之對價,允不認屬工資。」

,被告公司發放夜點費之歷史緣由,業如前述。

被告公司發放夜點費之起始時間點,遠早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公布施行(74年2 月27日)時點,是依其最初發放時點及目的以觀,顯難認被告公司係為規避工資之給付責任而巧立夜點費之名目,前揭刪除「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乙節,並未明示凡給與之「夜點費」及「誤餐費」必屬工資,且亦難以上開法令修正為由,遽認系爭夜點費具有工資性質。

是以,系爭夜點費並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定經常性給與之範疇,自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

且國營事業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定有明文,基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被告公司為國營事業,國營事業於薪資制度上與私人企業不同,上開規定於不違反勞基法規定之最低標準下,應優先適用。

又「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之附件中訂有「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中未載明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揆諸上開規定及法理,被告公司如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將違反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即有違法之虞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8至159頁)㈠原告均為被告之員工,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退休,各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前3個月、6個月之期間,均分別領有被告所核發之夜點費,其平均夜點費各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

原告之退休基數,分別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㈡被告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其工廠作業方式採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3 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為原告於受僱時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

㈢原告受僱期間,被告均按其等輪班之輪班班次及時間核發夜點費,金額曾經多次調整。

㈣被告核發之夜點費,係針對勞動契約存續中有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人員為給與,勞工按日或按月工作持續到一定時點,即固定可預期獲得一定之金額,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僅總金額因輪值天數而有差異。

㈤被告之前發給原告之退休金,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

若認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則被告分別短少發給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被告應給付之利息起息日亦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夜點費是否係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1.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

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2.經查:被告工廠作業方式為24 小時全天候開工,採固定之3班輪值制,被告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系爭夜點費,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應係原告之工作型態屬於24小時分3 班且區分輪值大、小夜班,被告始給付原告系爭夜點費。

佐以原告每月雖因值班天數多寡而致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有所消長,惟多數月份均大約額外領取數千餘元,差異尚微一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可稽,顯見原告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有常態性,與為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

是以,原告之工作型態均為24小時分3 班固定輪值,並因實際輪值大、小夜班而得領取系爭夜點費,又系爭夜點費金額雖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從此項給付之原因觀之,系爭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乃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僱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

就此而言,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3.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

是以勞基法第48、49條乃明文規定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

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

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

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且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4.被告雖辯稱:原告因工作性質須輪值3 班之工作型態,於受僱之初即已知悉,為兩造勞動契約之內容,歷年來須輪值夜班之各員工間輪值夜班時數並無巨大差異,自無以系爭夜點費為名給付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勞工較多工作報酬之必要;

且系爭夜點費之給付,不因各員工之職位、階級、薪資及勞務給付內容等因素而異,益徵系爭夜點費之發放不具勞務對價性。

又依被告公司夜點費之歷史淵源及歷來變革,可知夜點費制度之所由設,係源自員工夜間工作進餐需求所為之恩惠性給與,尚不得遽認為「經常性給付」;

另被告公司發放夜點費之起始時間點,遠早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公布施行時點,是依其最初發放時點及目的以觀,顯難認被告公司係為規避工資之給付責任而巧立夜點費之名目,嗣該條文雖刪除「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然並未明示凡給與之「夜點費」及「誤餐費」必屬工資,自亦難以上開法令修正為由,遽認系爭夜點費具有工資性質。

是以,系爭夜點費並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定經常性給與之範疇,自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等語。

惟查:⑴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 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

可見此項給付就被告而言,係明確認知在原告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原告亦認知其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

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

⑵又一般而言,工資之給付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就全體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例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故尚難以本件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不分年資或級職均屬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

⑶另晝夜輪班工作雖為勞基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之合法工作型態,然此僅為勞基法就特殊需求之工作形態所為規定,並不意味雇主若採行該晝夜輪班工作型態時,即可因而免除在該夜間時段工作者之給付對價義務,而被告所提供之工作態樣雖係3 班輪班制,然工資之認定,既係以勞工提供勞務與雇主支付報酬(工資)間之對價性為依據,自不因工作型態是否為輪班制而有差異。

⑷至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及誤餐費,因屬就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本件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並不相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

,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0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函可資參照,可見以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仍可具工資性質,自得將夜點費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5.被告又辯稱其為國營事業,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行政院函釋之相關規定給付薪資,且夜點費並未列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自難列入平均工資等語。

然查,勞動基準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至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

經濟部亦函釋夜點費為褔利措施,不應併計入平均工資內;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雖亦未將夜點費列入,惟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規定工資給與之辦法,即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即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為之,則經濟部有關單一薪點制之規定,若有與勞動基準法相互抵觸之處,自仍以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為據,況上開單一薪點制僅在於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並不排除其他依法令可獲得之工資,而夜點費明顯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已採單一薪點制,而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亦不得因已採單一薪點制,即可推認勞工已同意捨棄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範圍。

再者,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或其他法院之判決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被告所提之上開行政規定、函釋或判決,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㈡系爭夜點費應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而由被告補發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按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而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1 款、第10條第1款亦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 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

合計最高以35 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 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系爭夜點費既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被告於原告退休核給退休金時,自應將其列入作為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被告對其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而原告之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個月及退休前6個月平均夜點費數額分別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平均夜點費」欄所示;

若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範圍,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及利息起算日均與附表相同等節,既均表示並不爭執,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納入系爭夜點費後計算平均工資之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加計「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主文第1項,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
│編號│姓名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下同)  │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7.16667  │退休前3個月 │4,767元       │            │              │
│ 1  │高瑞泰│108年11月30日 ├──────┼─────┼──────┼───────┤216,819元   │108年12月3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27.83333  │退休前6個月 │4,850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20.33333  │退休前3個月 │4,900元       │            │              │
│ 2  │黃加增│108年12月31日 ├──────┼─────┼──────┼───────┤222,555元   │109年1月3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24.66667  │退休前6個月 │4,983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5.50000  │退休前3個月 │4,933元       │            │              │
│ 3  │楊智雄│109年1月31日  ├──────┼─────┼──────┼───────┤223,475元   │109年3月2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29.50000  │退休前6個月 │4,983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1.16667  │退休前3個月 │4,900元       │            │              │
│ 4  │魏紀來│109年3月31日  ├──────┼─────┼──────┼───────┤223,319元   │109年5月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33.83333  │退休前6個月 │4,983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6.50000  │退休前3個月 │2,433元       │            │              │
│ 5  │林義修│108年12月31日 ├──────┼─────┼──────┼───────┤120,425元   │109年1月3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28.50000  │退休前6個月 │2,817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8.33333  │退休前3個月 │2,400元       │            │              │
│ 6  │鍾剛仁│108年12月31日 ├──────┼─────┼──────┼───────┤108,000元   │109年1月3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26.66667  │退休前6個月 │2,400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7.50000  │退休前3個月 │2,267元       │            │              │
│ 7  │曾志明│108年9月30日  ├──────┼─────┼──────┼───────┤103,833元   │108年10月3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27.50000  │退休前6個月 │2,333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6.66667  │退休前3個月 │1,733元       │            │              │
│ 8  │陳明隆│109年2月29日  ├──────┼─────┼──────┼───────┤77,985元    │109年3月3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28.33333  │退休前6個月 │1,733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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