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59號
原 告 黃啟貞
林順清
易凌峰
黃漢堯
孫崇漢
黃天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李偉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各以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均為被告公司員工,退休日如附表所示,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實施前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勞基法實施後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如附表所示,而原告退休時被告雖有發給退休金,惟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均領有「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該夜點費屬原告固定、常態所得預期之工作報酬,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詎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原告平均工資計算,致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
又被告應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對原告6人分別負給付遲延之責。
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7至101頁)。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係採全天候24小時連續性作業,原告於受僱之際既已知悉並同意依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三班制為輪值,且各班工作性質、地點、環境均相同,僅工作時間不同,且原告輪值各班之比例相同,無較辛勞、安危與否之區別,足見輪值日、夜班均屬勞基法第34條規定之工作型態,且均屬正常工作時間範圍內,被告除依法給付工資外,無另為額外給付之義務,是以被告於工資外另就原告輪值夜班給付夜點費,雖與勞務之提供或有關連,然無具對價關係,誠屬福利性、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
再者,依勞基法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晝夜輪班制當亦在正常工作時間範圍內,雇主依法無庸為任何額外之給付,且依被告發放夜點費之數額以觀,並不因原告各自退休前之工作單位、薪點而有不同,較勞務對價一般均隨工作種類及其複雜性、學經歷、技能、勞心勞力程度、年資、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
另由被告發放夜點費之歷史緣由及制度以觀,不僅係在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頒布之前已有3、40年之久,且係由食物之提供演變為金錢之發給,而金額又係以實際之用餐費用作為換算核發,可見夜點費乃被告給與夜間工作勞工勉勵性、恩惠性之福利措施,而非屬「勞務性之對價」之工資。
況被告就所屬輪班人員之薪給,係採「單一薪資用人費率制度」及「工作品評制度」,藉綜合評量內部不同性質職位之工作價值,以核發其職位列等之工資,而辦理評價工作時,乃選用含「體能」、「工作環境」等大因素,而「體能」乃包括「心力」、「體力」等小因素,至於「工作環境」則包括「工作場所」及「危險性」等小因素,足見於被告公司在核發輪班員工其職位列等之薪資時,業已將其於夜間輪班時之「心力」、「體力」及「危險性」等因素予以評量在內,益證夜點費純係被告單方面在工資外所另給與之恩惠性給付,並無勞務對價性,非屬工資。
被告曾就員工於工作時間以外值日(夜)而獲得之報酬,是否屬工資,函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經勞委會以93年12月17日勞動二字第0930062362號函覆:「值日(夜)所得係勞工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工作之報酬,尚難認定屬工資,得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故被告所屬之非輪班人員於從事非屬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夜間加班或值夜間安全管理,均可領夜點費,依前開函覆之意旨,夜點費之性質非具勞務之對價性,而難以認定屬工資之範疇。
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正將有關「夜點費」之規定刪除,其刪除理由係:「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
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並未明示凡給與之「夜點費」及「誤餐費」必屬工資,則就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認定,即應就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加以審酌,尚不能僅以勞基法施行細則之修正,即謂「夜點費」之給付,必須計入平均工資。
再者,由各原告支領之退休金與退休前之薪津,均已較一般勞工為優,且除夜點費外,各月所領薪津之項目均已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另發放夜點費之制度,既非由「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名義所轉換。
況勞委會於94年6月21日仍以勞動二字第094002710號函釋「有關雇主發給之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個案認定,……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益證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乃應個案認定,而非通案將夜點費認定係屬工資,被告並無假借名義以規避給付退休金等情個案認定,應係體恤員工之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
另勞基法施行細則既係依勞基法第85條之授權,其效力即應等同於勞基法,法院自應受其拘束;
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規定之夜點費,並不限於「偶發性」之規定,乃參酌當時如被告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等國營或民間事業機構行有多年之制度而所規定,而在頒布該施行細則前,各事業機構關於夜點費之發給既均以非偶發性為常態,且在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之理由中,亦未有提及「偶發性」,益證「夜點費」、「差旅費」、「交際費」之發給,不論究係偶發性或經常性,均非屬工資,兩造應有合意適用該規定。
因此,原告主張夜點費應屬工資,而應列入退休時平均工資之計算,並請求被告給付其退休金差額,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前均受僱於被告,係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公司均按原告等輪值大、小夜班而發給大夜班400元、小夜班250元之夜點費,不因員工之職階或工作內容而異。
㈡被告前發給原告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
㈢如應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原告所短少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及遲延利息之計算均如附表所載。
四、本件之爭點:㈠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1.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
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本件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2.經查,被告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固定之三班輪值制,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夜班(400元)、小夜班(250元)夜點費,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之工作型態屬於24小時分三班且區分輪值大、小夜班,被告始給付原告夜點費。
佐以原告每月雖因值班天數多寡而致領取之夜點費有所消長,惟多數月份均大約額外領取數千餘元,差異尚微一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可稽,顯見原告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有常態性,與為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
是以,原告所領取之夜點費金額雖固定,且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觀之前開夜點費之給付原因,夜點費實屬原告即勞工於特定工作條件下,固定常態可取得之工作報酬,而非被告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故此種被告即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原告即勞工所發放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原告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
足認兩造就特定工作時段可多領得夜點費之勞動條件達成協議,並因此成為原告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則夜點費既為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即應屬於工資之性質。
被告自不得以其已採單一薪點制,即推認原告同意捨棄將同屬於法定工資性質之夜點費不計入平均工資。
3.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
是以,勞基法第48、49條乃明文規定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
然就被告即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
則相較於日班勞工,被告對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
而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原告即勞工所獨有,且係以原告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原告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4.又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上開項目尚與本件夜點費之性質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且該給付具有工資性質時,自得將夜點費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此亦不違反前揭函令所揭示之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個案認定之意見,附此說明。
5.被告固辯稱:系爭夜點費之制度沿革,係被告為勉勵、體恤員工於夜間辛勞工作所給與,使員工得以購買點心食物,屬鼓勵性、恩惠性給與,而非勞務對價性,不論固定發放與否,均非屬工資云云。
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
可見此項給付就被告而言,係明確認知在原告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原告亦認知其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
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部。
至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推認系爭夜點費為恩惠性給與,被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6.另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若存在有行政院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規定、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或勞資團體協約約定,而與勞基法所定保障勞工之勞動條件抵觸時,該抵觸部分即均不得再援引適用,自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而系爭夜點費明顯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自不得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併予敘明。
從而,系爭夜點費既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而應計入平均工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辯各節,顯非可採。
7.再者,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應以個案中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標準,固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
況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而其他法院之判決所採取之法律見解,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故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則被告援引並提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第897號、18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號、94年度台上字第80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9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二字第0930062362號函、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評價職位歸級規程,嘉義溶劑廠37年12月18日嘉溶總人字第2894號代電文稿,及高雄煉油廠夜點費點心費值夜費支給辦法、高雄港輸油站工員加班及報支誤餐費夜點費辦法為證(本院卷第59頁至第71頁),自均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況前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民事判決亦認所謂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給與,判斷雇主之給與是否屬於工資,須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與本件認定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標準,並無任何歧異,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經查,系爭夜點費既屬工資之一部分,即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又如系爭夜點費應予計入平均工資,則原告各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均如附表所示「應補發退休金」欄之數額,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9、100頁)。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
│編號│姓名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新台幣/元) │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7.16667 │退休前3個月 │5,383元 │ │ │
│ 1 │黃啟貞│109年2月29日 ├──────┼─────┼──────┼─────┤235,973元 │109年3月31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27.83333 │退休前6個月 │5,158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7.33333 │退休前3個月 │5,583元 │ │ │
│ 2 │林順清│109年1月31日 ├──────┼─────┼──────┼─────┤262,535元 │109年3月2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37.66667 │退休前6個月 │5,883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3.5 │退休前3個月 │5,950元 │ │ │
│ 3 │易凌峰│109年2月29日 ├──────┼─────┼──────┼─────┤256,190元 │109年3月31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31.5 │退休前6個月 │5,583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20.83333 │退休前3個月 │4,850元 │ │ │
│ 4 │黃漢堯│109年3月7日 ├──────┼─────┼──────┼─────┤215,036元 │109年4月7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24.16667 │退休前6個月 │4,717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8.5 │退休前3個月 │4,817元 │ │ │
│ 5 │孫崇漢│109年1月31日 ├──────┼─────┼──────┼─────┤217,349元 │109年3月2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36.5 │退休前6個月 │4,833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8.5 │退休前3個月 │4,900元 │ │ │
│ 6 │黃天鵬│108年12月31日 ├──────┼─────┼──────┼─────┤221,613元 │109年1月31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26.5 │退休前6個月 │4,942元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