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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70號
原 告 黃秋琴
被 告 台灣金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安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朱怡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於民國109年8月7日經勞動調解委員會認進行勞動調解不利於紛爭之迅速與妥適解決,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1項視為勞動調解不成立,經原告當場拋棄反對續行訴訟權,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9條第4項規定,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
惟原告僅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109年8月14日命原告於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533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住所地,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為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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