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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韋瑞琦
韋瑋
韋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
被 告 周慶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原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韋瑞琦、韋瑋、韋玟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韋瑞琦、韋瑋、韋玟各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7日2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715巷內停放後,步行至該路786巷3號及5號訴外人韋邱玉琴住處前,進入韋邱玉琴住處內行竊,經韋邱玉琴發覺,被告竟以其右手環抱韋邱玉琴腹部,左手悶壓韋邱玉琴之口鼻及壓迫頸部,致韋邱玉琴左右肺吸入血液而窒息死亡。
被告就其殺害韋邱玉琴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韋瑞琦、韋瑋、韋玟為韋邱玉琴之子、女,因其母親韋邱玉琴之死亡,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50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韋瑞琦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韋玟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韋瑋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闖入韋邱玉琴住處,並殺害韋邱玉琴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原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以強盜殺人罪判處被告無期徒刑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原上重訴字第1號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駁回上訴定讞(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有該案之刑事案卷光碟附卷可參。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未答辯,惟在刑事審理程序中業已坦承侵入韋邱玉琴之住宅行竊財物,並導致其死亡之事實,惟辯稱:沒有故意要殺韋邱玉琴,韋邱玉琴發現我的時候,我是出手摀住她的嘴巴,沒有摀住鼻子,也沒有壓迫、勒她脖子等語。
惟查:1.證人即鑑定人即執行本件死者解剖的法醫師潘至信於系爭刑事判決審理中到庭證稱:從(韋邱玉琴)眉心、鼻樑到鼻尖的這個地方有一個瘀傷,鼻子有遭壓迫的證據;
上嘴唇的地方有一處瘀傷,還有個擦傷,假牙跟牙齦交界面的這個位置,下嘴唇中央也有一處擦挫傷,這邊旁邊還有一些小點狀的出血,大概1.5乘以1.5公分左右,唇繫帶,下嘴唇跟上嘴唇跟牙齦交界,這個地方叫唇繫帶,這個地方周圍也有一點瘀傷,左邊的第33牙齒,這個牙齒殘幹的地方有出血,這個是隔壁的這根牙齒,這根牙齒有斷裂,它是一個銀色的假牙,這個牙根的地方這邊有斷掉,被壓迫以後斷掉的;
咽喉後面右側的那個位置,可以看到這個地方有明顯的出血,意思是說咽喉這個部位有被壓迫,甚至頂到脊椎的前面,這樣才會造成這個地方有出血,意思是咽喉部位有被壓迫到的證據;
舌頭的左側邊緣的地方有一個瘀傷出血,0.7乘以0.5公分,就是這個位置,舌頭的左側邊緣的位置,顯微鏡觀察可以很明顯看到舌頭這邊的肌肉下方就是有很明顯的出血;
左右頸動脈,有輕微的出血,但不明顯,從那個出血點我推估,左右頸動脈應該是有被壓迫到;
所以她死亡原因就是她住處遭入侵,口鼻有遭悶壓,英文叫smothering,以及頸部有遭壓迫,左右肺都有吸入血液,左肺比較多,最後是窒息死亡,所以死亡原因是這樣,所以死亡方式是他殺等語。
由鑑定人潘至信之說明可知,依韋邱玉琴解剖結果,顯有證據得證明死者當時口鼻遭悶壓及頸部遭壓迫,因而導致其腦部缺氧窒息死亡,復依顯微鏡觀察結果,亦可見相關出血證據,均得認係死者當時確有口鼻遭悶壓(smothering)及頸部遭壓迫之情形,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
2.是被告進入韋邱玉琴住處內行竊、經韋邱玉琴發現後,其悶壓韋邱玉琴之口鼻,及壓迫其頸部之行為,顯有殺害韋邱玉琴之意思,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係強盜殺人,並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
其次,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本院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多次竊盜、施用毒品之前案記錄,其與韋邱玉琴素不相識、並無夙怨,竟因失竊失風,以悶壓口鼻及壓迫頸部之方式殺害韋邱玉琴,復參以韋邱玉琴於案發時為78歲左右,其原得安養老年生活,而被告恣意剝奪他人生命,致使原告等人慟失母親,精神上之痛苦俱屬至深且鉅,再佐以原告國中畢業,名下並無積極財產,而韋瑞琦為大學畢業,107年度收入約70餘萬,名下不動產約100餘萬元,韋玟為高職畢業,名下無不動產,韋瑋為高職畢業,名下不動產約近300萬元等人分別係大學、高職畢業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暨被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情,認原告據此請求慰撫金應各以2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難准許。
(三)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據此,於國家給付犯罪補償金後,即於該補償金額範圍內發生法定債之移轉效力,因犯罪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該受領之補償金範圍內,已不得再向加害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
經查,原告因被告之加害行為,韋瑞琦、韋玟、韋瑋曾分別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45、25、25萬元,其中韋瑞琦部分為殯葬費20萬元及慰撫金25萬元,韋玟為慰撫金25萬元,韋瑋為慰撫金25萬元,依上規定,於補償金求償範圍內,原告即不得再對被告請求。
又本件原告請求之範圍僅為慰撫金,其殯葬費部分或因上開補償金所填補而未為請求,從而本件應扣除之犯罪補償金亦應僅限於慰撫金部分,是原告3人應各扣除25萬元之補償金,是原告3人之請求,於175萬元範圍內之請求(200-25=175),要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人175萬元,及分別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中亦無因訴之變更或追加而繳納裁判費之情事,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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