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9,司他,101,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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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01號
原 告 薛乃綺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郭武昌、郭歐佐智間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復為同法第8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二、本件係原告提起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本院109 年度岡簡字第155 號),經本院以109 年度救字第35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

上開訴訟經原告撤回訴訟確定。

是以,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又經調閱前開卷宗審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9 年度補字第224 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6,83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因原告嗣後撤回第一審訴訟,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737 元(計算式:2,210 元×1/3 =73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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