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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05號
原 告 劉珮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梓官區農會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二。
嗣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撤回起訴,則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823,2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8,917元。
並暫免繳納二分之一即19,459元,是原告繳納19,458元在案。
又該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勞訴字第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58,375元,該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勞上字第23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判決廢棄上開第二審判決,並發回第二審法院審理。
而原告於第二審審理中而撤回起訴,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退還該審級即第二審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規定之適用,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是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459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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