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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09號
原 告 林長紘
被 告 廖靜薇(原名廖沛禎)即寶宸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6年度橋救字第34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㈠兩造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
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勞訴字第1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
㈡經核,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9,552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暫免繳納2,59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另追加訴之聲明,經本院命補繳裁判費3,330元及3,055元,原告亦繳足在案,是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1,895元,則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569元【計算式:11,895元×(1-7/10)-3,330元-3,055元=-2,8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計算式:11,895元×7/10-3,330元-3,055元=1,9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訴訟費用為2,816元,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942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均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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