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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10號
被 告 葉金松
上列被告與原告周世銘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 分之2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 分之1 。
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 分之2 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11月13日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 分之2 ,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第463條定有明文。
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 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 分之2 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被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 年度救字第105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36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3,398 元本息。
被告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74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以109 年度上移調字第108 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被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被告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43,39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75 元。
又本件係於第二審程序調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從而,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2,425 元(計算式:7,275 元×1/3 =2,425 元),並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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