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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34號
原 告 陳欣蔓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吳萬長間核定租金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核定租金訴訟,經本院以108 年度橋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08 年度橋簡字第719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判決原判決主文…第五項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又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為㈠核定被告所有建物,使用原告土地,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6元,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返還土地之日止,是按月給付原告26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 元本息,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8年度橋補字第377 號裁定,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期間無從確定,應推定為10年,故變更後訴訟標的價額為3,120 元(計算式:26元×12月×10年=3,120 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1,000 元。
是以,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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