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9,司他,144,20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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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44號
原 告 蔡易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

該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判決諭知原告部分勝訴,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判決被告部分勝訴;

然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廢棄上開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嗣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審理中,調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勞上移調字第36號),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告確定。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74,4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42元,原告預納39,753元在案,而暫免繳納36,289元,此有本院106年1月4日作成之105年度審勞訴字第118號裁定在卷可參;

是依前揭確定判決及調解筆錄意旨,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為暫免繳納部分36,289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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