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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51號
原 告 陳玟靜
被 告 樺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及資遣費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請求給付薪資及資遣費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而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勞小字第2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已繳納333元,依前開判決主文所示,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7元,被告應向原告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3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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