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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57號
原 告 鍾雅萍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徐肆鈞(原名:徐建一)、黃健
華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零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經本院以108 年度救字第8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46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撤回上訴確定。
是以,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8 年度補字第698 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0,400元;
另原告提起全部上訴後撤回上訴,原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90,600元,又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0,200元(計算式:90,600×1/3=30,200)。
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歷審裁判費90,600元(計算式:60,400+30,200=90,600)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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