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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64號
原 告 方炳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浩成興業有限公司、櫻州工程有限公司、林志虔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人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第2項訂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浩成興業有限公司、櫻州工程有限公司、林志虔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月10日以107 年度救字第4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原告與被告林志虔部分,於本院108 年度勞移調字第5 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原告與被告浩成興業有限公司、櫻州工程有限公司部分,經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1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勞上字第25號成立和解,其和解成立內容第二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395 號裁定為新臺幣(下同)2,099,38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
第二審上訴利益為1,680,40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96元,因第二審訴訟中和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
故原告應負擔之歷審裁判費30,655元【計算式:21,790元+26,596 元×1/3=30,65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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