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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80號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上列被告與原告鄭宗寶、賴新田、何坤茂、卓慶明、康錦湖、蔡宿滿即賴銘雄之承受訴訟人、賴嘉瑩即賴銘雄之承受訴訟人、賴安祈即賴銘雄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鄭宗寶、賴新田、何坤茂、卓慶明、康錦湖、蔡宿滿即賴銘雄之承受訴訟人、賴嘉瑩即賴銘雄之承受訴訟人、賴安祈即賴銘雄之承受訴訟人(下稱鄭宗寶等八人)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原告鄭宗寶等八人原起訴請求新臺幣(下同)1,481,004 元,經本院109 年度補字第53號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暫免徵收裁判費10,501元,故原告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5,250 元。
嗣原告於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聲明至1,416,05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58元,依首揭規定,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693 元(計算式:15,751-15,058=693 )應由為減縮之人即原告自行負擔。
又上開訴訟經本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20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勞上易字第71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是以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15,058元。
其中原告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4,557 元(計算式:5,250 元- 減縮部分693=4,557 ),暫免徵收裁判費為10,501元(計算式:15,058-4,557=10,501 )。
綜上,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10,501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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