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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9號
原 告 潘進興
被 告 薛吉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7 年度岡救字第1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08 年度岡簡字第102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5,000 元,經本院107 年度岡救字第14號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至122,000 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 元,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110 元(計算式:1,440-1,330=110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是依第一審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1,330 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即399 元(計算式:1,330 ×3/10=399),餘931 元(計算式:1,330-399=931 )由原告負擔。
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1,440 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1,041 元( 計算式:931+110=1,041),由被告向本院繳納399 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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